(2015)泗开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葛秀香与江苏庆丰能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秀香,江苏庆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葛秀香。委托代理人张多来、喻森,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庆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东工业园区淮海东路222号。法定代表人周庆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守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锦旗,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秀香诉被告江苏庆丰能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倩倩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秀香的委托代理人喻森、被告江苏庆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守国、高锦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秀香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到被告处上班,工种为强光测试,月工资以计件形式发放,2015年5月29日下午,被告立即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宣布员工停工、停产、解散。导致原告稀里糊涂的失去工作,原告随之口头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为原告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泗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1、被告支付2015年5月工资1400元、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0000元;2、解除双方劳动合同;3、被告为原告缴纳自进厂至今的社会保险。2015年7月27日,泗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400元,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份工资1400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及为原告缴纳2013年3月至2015年7月的社会保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庆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属实,在劳动仲裁时双方没有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我们同意自2015年5月29日解除合同,原告2015年5月份工资为1400元,我公司同意支付,因系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社会保险,我们认为不在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内,法院不应当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每年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2月2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申请人底薪工资为1100元,工资组成及劳保待遇见《员工工资方案》。2015年5月29日,被告以“开发区关于要求江苏庆丰能源搬迁的函,实行停工停产”,并向员工发出通知,当日下午原告离开工作岗位。后原告诉至泗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1、被告支付2015年5月工资1400元、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0000元;2、解除双方劳动合同;3、被告为原告缴纳自进厂至今的社会保险。2015年7月27日,泗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400元,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泗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份工资1400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及为原告缴纳2013年3月至2015年7月的社会保险。另查明,2015年8月8日,原告以被告不能提供劳动条件以及不能及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2015年5月份工资为1400元,月平均工资为275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劳动仲裁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单、银行流水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2、支付工资的问题;3、经济补偿金的问题;4、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工资的问题,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29日解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支付劳务工资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确认2015年5月份原告的劳务工资为1400元,被告亦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以被告不能提供劳动条件以及不能及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通知系于2015年8月8日作出,以此为理由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争议并未经劳动仲裁裁决,依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应当先申请劳动仲裁处理,不能直接要求法院处理,故原告可与被告就经济补偿金问题协商,协商不成,原告可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本案不予处理。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照法律规定代扣代缴劳动者的社会会保险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可向有关行政部门要求处理,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葛秀香与被告江苏庆丰能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29日解除;二、被告江苏庆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葛秀香工资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庆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0元。审判员 庄倩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