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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执外异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麦达志、麦党培与陈中南、麦礼康、麦进福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麦达志,麦党培,陈中南,麦礼康,麦进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二法执外异字第58号异议人(案外人):麦达志,男,汉族,1964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异议人(案外人):麦党培,男,汉族,1969年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以上两异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长阳,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陈中南,男,1962年1月8日出生,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麦礼康,男,汉族,1974年10月14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异议人(被执行人):麦进福,男,汉族,1972年7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中南、麦礼康与被执行人麦进福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麦进福位于东莞市长安镇咸西管理区第三村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证字第XX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府集建第(1993)XXXXXXXXXXXXX】。案外人麦达志、麦党培就涉案房屋及土地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麦达志、麦党培称,涉案的房产及土地是其向麦进福、麦某某购买,因此请求法院解除对麦进福位于东莞市长安镇咸西管理区第三村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证字第XX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府集建第(1993)XXXXXXXXXXXXX】的查封。异议人认为首先涉房产所在土地使用权属于异议人,因为异议人与麦进福于2006年达成了土地房屋转让协议,麦进福同意将位于东莞市长安镇咸西村(社区)第三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06.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府集建(1993)字第XXXXXXXXXXXXX号)有偿转让给异议人。该土地使用权转让价为人民币九十万元,此转让款在2006年以麦达志的名义分五次支付给麦进福,且麦进福在每一次收款之后都出具收据供异议人保存,该土地也于2006年交付异议人使用。为了进一步明确双方的转让行为,双方于2014年7月7日在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见证下补签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并由该律师事务所出具了(2014)鹏律法见字第106号见证书。因此,异议人已于2006年实际取得了涉案房产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但由于麦进福的个人原因,双方一直未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其次,被查封的房产实际上并不存在。异议人与麦进福在2006年达成土地转让协议时,涉案土地上并无任何房产。鉴于此,异议人当时才仅与麦进福达成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而未涉及任何地上房产的问题。也就是说,异议人当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决定了其应当获得现有涉案土地的房产所有权。现在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是异议人于2014年才建造的,该建筑物绝非被查封的房产,因为被查封的房产在房产证上的建筑面积为一百三十四平方米,而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的建筑面积远远超出这个面积的,所以被查封的房产实际上并不存在,涉案土地及土地建筑物都属于异议人所有。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实际上,异议人于2006年已经支付土地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上述土地,之所以未对涉案土地办理过户手续,是由于麦进福一直拒绝协助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异议人鉴于此,也积极与麦进福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律师见证,因此异议人是不存在任何过错的,人民法院依法是不得对异议人所有的土地及房产采取查封措施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产及土地的查封。案外人麦达志、麦党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2、见证书;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4、房屋共有权保持证;5、证明;6、合同;7、结算清单;8查封财产清单。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查封了麦进福名下位于东莞市长安镇咸西管理区第三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证字第XXXXXXX号】。后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陈中南、麦礼康与被执行人麦进福两案中,又于2015年4月16日查封了上述房产所占用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府集建第(1993)XXXXXXXXXXXXX】。另,涉案的房产与土地都是被执行人麦进福与麦某某共同共有,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异议人麦达志、麦党培则认为涉案房产是其向麦进福、麦某某购买的,应属于异议人的财产,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其中,异议人提供的一份经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7月7月见证的土体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显示异议人与麦进福、麦某某约定已于2006年以900000元的价格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异议人,且转让款项也于2006年支付完毕。双方还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已经于2006年交付给异议人,协议签订之日正在建房。另外,异议人提供的四张收据显示,麦进福于2006年期间收到麦达志的款项共计772000元。另查,东莞市长安镇咸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的证明显示麦进福于2006年将涉案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麦达志,现有建筑物是由麦达志、麦党培于2014年出资建造,并经过了该村委的同意。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被查封的房屋,异议人主张并不是实际存在,而且异议人与麦进福、麦文签订的转让协议也不涉及房产的转让。因此本院查封的房屋并不是异议人所主张的房屋,故异议人请求解除对麦进福名下位于东莞市长安镇咸西管理区第三村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证字第XXXXXXX号】的理由不成立,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另,关于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见证书中的转让协议显示,异议人应该在2006年支付了900000元给麦进福,但异议人提供的四张收据金额仅为772000元,这与转让协议中款项已经全部付清相互矛盾。而且异议人也没有提供其他支付款项的证据证明支付了剩余的128000元。其次,异议人自称在2006年已经付清全部转让款而且也接收了涉案土地,但在本院2014年6月20日查封涉案房产前长达8年时间内,异议人都没有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即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相反在本院查封后的17天就前往律师事务所办理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见证书。因此异议人即使真实购买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但在8年时间内都不办理过户手续,异议人是存在过错的。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异议人没有支付完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全部转让款项,并且对于办理涉案土地的过户也存在过错,因此异议人买卖涉案土地使用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麦达志、麦党培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杨尚策审判员  尹国辉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妙童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