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民二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阳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石某某、张某某、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罗某某,石某某,张某某,崔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民二初字第189-1号申请人阳某某,男,汉族。被申请人罗某某,男,汉族。被申请人石某某,男,汉族。被申请人张某某,女,汉族。被申请人崔某某,女,汉族。担保人洪某,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阳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石某某、张某某、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罗某某、石某某、张某某、崔某某银行存款人民币20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罗某某、石某某、张某某、崔某某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5年10月30日担保人洪某自愿以其私有的衡房权证城南字第0009****号的衡阳市某某路123号A栋402房(建筑面积125.22平方米)一套房屋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阳某某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罗某某、石某某、张某某、崔某某银行存款人民币20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罗某某、石某某、张某某、崔某某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担保人洪某私有的衡房权证城南字第0009****号的衡阳市某某路123号A栋402房(建筑面积125.22平方米)一套房屋。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杨海雁审 判 员  阳福明人民陪审员  唐柏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