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4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黄骅市人民公园管理处与王宝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骅市人民公园管理处,王宝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4057号原告:黄骅市人民公园管理处。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法定代表人:郭庆军,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林,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秀荣,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华。原告黄骅市人民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黄骅公园管理处)与被告王宝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骅公园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赵林、刘秀荣,被告王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骅公园管理处诉称:2013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三球俱乐部租赁场地合同书》,被告租用黄骅市人民公园场地用于经营活动,租期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将设施拆除,为原告腾空场地,被告不予理睬。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将位于黄骅市人民公园的经营设施拆除、场地恢复原状并赔原告损失11664元。庭审中,原告补充请求诉讼请求内容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按照每日24.66元的标准,从侵权之日2014年5月1日起至侵权行为消除日止。被告王宝华辩称:1、被告不承认侵权,与公园之间没有合同,公园没有土地使用证,公园承包给信誉楼,被告是按照信誉楼承诺的承保60年的周期进行投资规划的,现在政府违约已经收回去;2、即便要拆迁也应该赔偿被告的损失,因为被告进行了大量的投资;3、不认可侵权所以不应该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代理人刘秀萍签订《三球俱乐部租赁场地合同书》,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双方共同认定在三球俱乐部原址上由乙方(王宝华)继续经营三球俱乐部,由于乙方是1979年中越反击实战负伤军人,本合同个别条款予以照顾。甲方认可乙方原来的经营项目,在甲方认可的前提下乙方可引进新项目。租期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年租金9000元。公园如有政府规划行为取消乙方项目时,甲乙双方必须服从。本合同到期后,甲乙双方根据自愿的原则可签订下一年的合同。原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代理人刘秀萍签字并摁手印。”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在被告经营场地张贴撤离通知,原告提交视频资料一份。后原告于2015年5月再次张贴撤离通知,提交张贴通知书照片一份。被告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三球俱乐部租赁场地合同书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无异议。对2014年10月8日张贴的通知无异议,认可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送达的通知书。被告提供的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在信誉楼承包公园期间其作为信誉楼招聘的工作人员派到黄骅市人民公园管理处担任经理,信誉楼为其开工资。马某在黄骅市人民公园任经理期间,被告在公园租赁经营,合同一年一签便于管理,在不违反公园规定的前提下,下一年与被告优先签订合同。在其任职期间,要求被告把陈旧设备拆除,多投资上大项目新项目,被告对投资有顾虑,让信誉楼投资一部分,信誉楼不投,市政府与信誉楼订立60年的合同,被告才放心大胆的投资。在公园经营期间,被告遵守规矩,公园同意被告投资。2014年7月30日信誉楼就不承包了,公园现在由谁管理其不清楚。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证人称由信誉楼发放工资,并且关于优先签订合同的承诺也是口头的,该承诺效力不及于原告,退一步讲,即便存在优先签订合同的说法,现在人民公园内所有场地已不对外出租,所以谈不到优先权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双方租赁关系终止。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原告发出的撤离通知要求,在一个月内拆除设施,撤离出园,将租赁场地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且在原告再次通知的情况下,一直未撤离场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实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拆除经营设施、将租赁场地恢复原状,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证人马某出庭证实,被告可随信誉楼承包公园60年租赁经营60年,无其他证据证实证人或代管商厦现在对公园具有经营管理权,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2014年5月1日起至侵权行为消除日止计算,按每日24.66元赔偿原告损失,只是按原告租赁给被告租金计算,未提供因被告未拆除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且自原、被告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的场地均未对外租赁,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三球俱乐部设施予以清除,将租赁场地恢复原状,并将场地交付给原告黄骅市人民公园管理处;二、驳回原告黄骅市人民公园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宝华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悦敏审判员 周延刚审判员 王淑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明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