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2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李远利与谷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利,谷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2370号原告李远利。委托代理人宋化友,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明。原告李远利诉被告谷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化友,被告谷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远利诉称: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泗洪县人民法院(2013)洪民初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在案,该判决确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判决原告赔偿先期医疗费,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情分别构成交通事故伤残九级,十级,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谷明支付原告李远利原告的各项损失:医药费1685.54元(5618.47元×30%),营养费324元(12元/天×90天×30%),残疾赔偿金131652.62元,误工费22584元,护理费846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3338.1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谷明辩称:没有赔偿能力,愿意承担原告的医药费,其他的费用不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20时30分,原告李远利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苏重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KM+400M处时,与相对方被告谷明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李远利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李远利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谷明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泗洪县城南医院住院治疗后,又于2014年7月2日在泗洪县城南医院住院做左足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手术,2014年7月12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618.47元。经本院委托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远利左下肢损伤后果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九级伤残。其伤后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240日、90日、90日为宜。另查明:本院在(2013)洪民初字第01956号一案判决:被告谷明赔偿原告李远利医疗费35122.1元,交强险限额10000元已用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2013)洪民初字第01956号判决书、宿迁市森林袋业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明细、出院记录、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谷明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因被告谷明驾驶机动车与李远利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本次主张各项损失核定后具体为:1.医疗费5618.47元;2.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3.误工费22584元(94.1元/天×240天);4.护理费8469元(94.1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144253.2元(34346元/年×20年×21%);6.酌定精神抚慰金8400元,以上费用合计190224.67元。被告谷明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110000云,剩余数额按责赔偿24067.40((190224.67元-110000元)×30%),以上合计134067.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明赔偿原告李远利各项损失134067.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原告李远利负担79元,被告谷明承担1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崔学志人民陪审员 韩继祥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 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