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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与杨建辉、孙功林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杨建辉,孙功林,王善武,合肥雪峰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1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纪小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亚楠,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万凤,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辉,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便门街**号,身份证号3424011979********。被告:孙功林,女,1978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王善武,男,1977年12月5日,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合肥雪峰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杨建军,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简称“工行六安分行”)与杨建辉、孙功林、王善武、合肥雪峰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雪峰六安分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如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行六安分行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亚楠、万凤以及被告王善武、雪峰六安分公司负责人杨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辉、孙功林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六安分行诉称,1、判令被告清偿我行信用卡分期欠款本金93775元、利息4650元及滞纳金3036元,合计人民币101461元(利息、滞纳金计算截止于2015年7月23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原告举证如下:1、工行六安分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信用卡申请审批表、《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担保还款合同》、担保书、承诺书,证明依杨建辉申请家庭房屋装修信用卡分期,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杨建辉签订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担保还款合同》,原告为杨建辉办理购车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金额壹拾万元整,24期,分期付款卡号62×××21,该笔分期付款由孙功林作为共同偿债人、王善武作为担保人,雪峰六安分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对还款、逾期收取利息、滞纳金等进行约定。4、欠款、欠息证明、信用卡交易查询记录,证明截止2015年5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93775元、利息4650元、滞纳金3036元,合计101461元。被告王善武辩称:担保书上签字不是本人签的字,可以进行申请笔迹鉴定。答辩人没有为被告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雪峰六安分公司负责人杨建军辩称:本案涉及的本金十万元信用卡透支款以杨建辉和孙功林名义贷出来的,实质是我公司员工莫飞使用的。我公司为这笔款作了担保。杨建辉是我哥哥,孙功林是我嫂子。被告王善武及被告雪峰六安分公司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王善武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工作收入证明是我原来在该公司办信用卡时提供的,担保书签字不是我签的,也不知道该笔贷款的事项,关于其他证据,我不予质证,二、雪峰六安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工行六安分行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建辉、孙功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质证,本院归纳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王善武的担保书、工作收入等,王善武提出异议,否认担保,雪峰六安分公司负责人认可王善武提出的异议,本院对证据3中王善武的担保书、工作收入证明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杨建辉向工行六安分行申请信用卡家装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开设牡丹贷记卡帐户,卡号为62×××21。被告孙功林签署《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建辉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家装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为被告杨建辉装修位于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淠绿新村A区8栋101室办理家装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装修款,开设牡丹贷记卡(卡号为:62×××21)申请工行六安分行的家装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透支人民币100000元。在其使用信用卡透支支付家装款项后,分期按月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两年还款(计24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4166.6元,以后每期还款金额为4166.6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约定日前偿还;被告杨建辉、孙功林应在家装专项分期付款的帐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被告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债务;原告有权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同日,被告孙功林作为借款人配偶声明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被告雪峰六安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连带担保责任承诺函》,约定:雪峰六安分公司对上述信用卡家装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被告杨建辉、孙功林持牡丹信用卡透支1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截止2015年5月8日,被告杨建辉、孙功林尚欠本金93775元、利息4650元及滞纳金3036元,合计人民币101461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8月14日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建辉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家装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与被告雪峰六安分公司签订的《连带担保责任承诺函》,被告孙功林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现被告杨建辉、孙功林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违约多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建辉、孙功林归还所欠借款本息。雪峰六安分公司自愿为被告杨建辉、孙功林的债务提供担保,现原告要求其对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杨建辉、孙功林追偿。关于被告王善武担保问题,非王善武自愿,且担保书不是王善武签字,王善武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至于被告杨建辉、孙功林、雪峰六安分公司与案外人莫飞之间纠纷,权利人可以依据事实主张相应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辉、孙功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3775元、利息4650元、滞纳金3036元(止于2015年5月8日的利息、滞纳金),合计101461元。二、被告杨建辉、孙功林应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利息及滞纳金(以人民币93775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8日至判决确立给付之日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计算)。三、被告合肥雪峰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对被告杨建辉、孙功林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杨建辉、孙功林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杨建辉、孙功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如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秋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