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与被告南京天嘉服装有限公司、徐广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南京天嘉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商初字第383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金盛路1号金盛公寓12-101室。负责人王强,城南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易宇,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天嘉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浦泗路18号。法定代表人徐广忠,公司总经理。徐广忠,男,1964年8月25日生,汉族。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爱旺,男,天嘉公司员工。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城南支行)与被告南京天嘉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嘉公司)、徐广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京银行城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易宇,被告天嘉公司、徐广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城南支行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天嘉公司签订1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天嘉公司向南京银行城南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同日,被告徐广忠与其签订《保证合同》,对天嘉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截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天嘉公司未能归还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1739.86元,保证人徐广忠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实现债权,原告支付了律师费506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天嘉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1739.86元(截至2015年5月15日,此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以基准利率上浮25%再乘以1.5倍、复利以实际欠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天嘉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50600元;3、被告徐广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天嘉公司、徐广忠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人民银行利率下降,应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南京银行城南支行与被告天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被告天嘉公司借款100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按浮动利率计算,在借款发放日基准利率(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与本合同第五条借款期间所对应的同期同档次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25%(即浮动比率)确定借款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公布的次月对应日(次月无对应日的,则为次月末日)按新的基准利率和本款约定的浮动规则相应调整借款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罚息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实行浮动利率的借款,按各浮动期当期确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单个结息期内有多次利率浮动的,先计算各浮动期利息,结息日加总各浮动期利息计算该结息期内利息;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采用保证方式担保,南京润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业公司)、被告徐广忠为本合同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出现未按本合同约定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或以任何形式规避受托支付的构成违约的,借款人应赔偿出借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并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原告南京银行城南支行与润业公司、被告徐广忠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润业公司、被告徐广忠为案涉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1000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南京银行城南支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22日,原告南京银行城南支行发放了借款10000000元,截至2015年9月27日,被告天嘉公司尚欠原告南京银行城南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51660元。再查明,原告南京银行城南支行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506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应予保护。原告南京银行城南支行与被告天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徐广忠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南京银行城南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天嘉公司亦应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被告天嘉公司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南京银行城南支行要求被告天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51660元(截至2015年9月27日止)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9月28日后的罚息及复利,原告南京银行城南支行主张均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5%再加收50%计算,经审查,主张罚息、复利的标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南京银行城南支行与被告天嘉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借款人天嘉公司违约,则须赔偿原告南京银行城南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经审核,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原告南京银行城南支行主张被告天嘉公司支付律师费506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广忠与原告南京银行城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天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南京银行城南支行要求被告徐广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天嘉服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51660元(截至2015年9月27日)及此后的罚息、复利(罚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实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9月28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25%再加收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给付律师代理费506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广忠对被告南京天嘉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4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29元,由被告南京天嘉服装有限公司、徐广忠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垫付,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加付该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王 参人民陪审员 刘效明人民陪审员 张洪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朱星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