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是大魁与浦锡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是大魁,浦锡明,孙建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257号原告是大魁。委托代理人张武,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锡明。委托代理人华鸿宇、金嫣,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孙建忠。原告是大魁诉被告浦锡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修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是大魁的委托代理人张武,被告浦锡明的委托代理人金嫣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是大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武、被告浦锡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华鸿宇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浦锡明申请依法追加孙建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是大魁的委托代理人张武、被告浦锡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华鸿宇、第三人孙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是大魁诉称:浦锡明租用其大挖机(履带式)及人员对玉祁工地挖下水道。2014年1月9日完工时,浦锡明出具完工单确认玉祁工地挖下水道大挖机施工合计工作时间为620小时,计158875元。该款经其多次催讨,浦锡明至今未付,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浦锡明立即支付挖机施工款158875元。被告浦锡明辩称:其系受孙建忠雇佣,签完工单系履行职务行为,施工款应由孙建忠支付。其认可完工单中的工作时间620小时,但不认可施工款总额,双方约定施工款以220元每小时计算,故施工款总额应为136400元,扣除孙建忠已支付的50000元,尚欠86400元。第三人孙建忠述称:其系玉祁工地分包人,浦锡明受其雇佣在玉祁工地监工,该施工款应由其支付。其认可施工款按照220元每小时的标准计算620工时为136400元,其已支付是大魁50000元。经审理查明:是大魁曾提供大挖机在玉祁工地挖下水道,2014年1月9日,浦锡明出具完工单,载明:玉祁工地挖下水道,大挖机施工合计工作时间陆佰贰拾小时(620.00),计158875元。孙建忠于2014年1月27日向是大魁转账50000元。是大魁称其与孙建忠之间仅有民间借贷关系,且双方之间有借条,在孙建忠于2014年1月27日转账50000元后其将借条撕掉;其与孙建忠之间曾经谈过租用挖机的问题,但最终未能谈妥。2014年10月28日孙建忠向是大魁发短信:“钱还没到,到了给你联系,可能要下个月有。”同年11月24日孙建忠向是大魁发短信:“到下个月打电话我,手机不好。”是大魁回复:“手机不好可以更换!人不好的话?”另查明,涉案的玉祁工地由无锡市锡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孙建忠。庭审中孙建忠称浦锡明受其雇佣在玉祁工地上监工,并提供其工地上的挖机完工单等单据,单据由浦锡明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完工单、分包协议书(三)、安全责任合同、银行客户回单、短信记录、挖机施工签证单、收据、送货通知单、挖掘机工作时间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大魁的合同相对方是谁?是大魁认为其合同相对方是浦锡明,且浦锡明出具了完工单,相应债务应由浦锡明承担。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的涉案租金系为玉祁工地挖下水道而产生,而孙建忠系涉案玉祁工地的实际分包人,浦锡明与孙建忠一致陈述称双方系雇佣关系,在是大魁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浦锡明系受孙建忠雇佣,浦锡明仅负责工程的记工等工作,浦锡明相应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孙建忠承担。其次,是大魁称其与孙建忠之间仅有民间借贷关系,孙建忠支付的50000元系归还的借款,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对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24日的短信记录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从常理上来讲,若是大魁在2014年1月27日收到孙建忠归还的借款50000元后,双方应不存在追讨相应债务的必要,因此,本院认定是大魁在履行完租赁义务后确已向孙建忠催讨过租赁款。最后,仅凭完工单由浦锡明签字不足以证明合同相对方系浦锡明,且是大魁亦自认其与孙建忠之间也确曾提及租用挖机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是大魁的合同相对方系孙建忠,退一步讲即使浦锡明与孙建忠之间构成隐名代理,因是大魁已经选择向孙建忠主张相应债权,其无权再向浦锡明主张。现是大魁要求浦锡明支付租赁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是大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是大魁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崔 锋审 判 员 胡益新代理审判员 吴修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王华书 记 员 俞梦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