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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菜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范丁峰与张晶晶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菜民初字第94号原告范丁峰,男,1971年10月16日生。被告张晶晶,男,1992年2月8日生。原告范丁峰诉被告张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丁峰、被告张晶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在一起务工并系朋友关系。2015年初,被告向原告打电话称因其谈婚购房,急需用钱,要求原告给其借款40000元以帮助其度过难关,因原、被告一起务工多年关系甚好,原告分三次以1000元(2015年2月18日)、35000元(2015年2月21日)、5000元(2015年3月18日)转入农行卡号为6228483688181463976的被告张晶晶的账户。后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000元,利息4000元,被告承担原告催要借款所产生的住宿费720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1520元,合计496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于2014年农历正月份跟随原告去新疆哈密打工,做室外粉刷,至2014年12月15日,我总共给原告做了10个月活,我与原告口头商定我的工钱是按一天260元计算,我每月干25天活,合计我的工钱为65000元。因为我与原告关系好,我向原告提出原告给我41000元的工钱就行,原告向我通过我的6228483688181463976的农行银行卡号向我转账41000元属实,但原告向我转账来的41000元是原告应给付我的工资,我没有借原告的钱,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也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一起在新疆哈密务工关系较好。2015年二、三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三次以1000元(2015年2月18日)、35000元(2015年2月21日)、5000元(2015年3月18日)转入农行卡号为6228483688181463976的被告张晶晶的账户。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原告转入其账户的41000元是原告给其应付的工资为由拒不偿还。2015年9月6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000元,利息4000元,被告承担原告催要借款所产生的住宿费720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1520元,合计496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转账凭证、短信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范丁峰提出的银行转账凭证,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被告张晶晶不认可其与原告范顶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抗辩主张原告范丁峰通过银行转账给其的41000元系原告应给付其的工资,被告张晶晶应当对其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张晶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被告张晶晶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范丁峰主张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范丁峰要求被告张晶晶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范丁峰主张的利息,因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范丁峰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范丁峰要求被告张晶晶承担其催要借款所产生的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丁峰借款41000元。驳回原告范丁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45元,由被告张晶晶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宝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松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