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郭思锐与邱玉林、丁仲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思锐,邱玉林,丁仲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327号原告郭思锐,男,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委托代理人梁伟能,广东吉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玉林,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被告丁仲琼,女,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思锐诉被告邱玉林、丁仲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思锐以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解决为由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郭思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思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30元,由原告郭思锐负担。原告郭思锐已预交。代理审判员 李 媚二○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倩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