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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旺德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宏进、张燕、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征东、常胜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芙蓉区旺德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宏进,张燕,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征东,常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1657号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旺德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辉。委托代理人易立。被告周宏进。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张燕。被告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征东。委托代理人朱利明。委托代理人艾河清。被告曹征东。被告常胜。委托代理人熊庆云。委托代理人林威。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旺德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德府公司)因与被告周宏进、张燕、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桔洲公司)、曹征东、常胜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谭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麟、魏建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明慧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旺德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宏进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张燕及桔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河清、常胜的委托代理人林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征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于2015年7月3日申请三个月的庭外和解期限,但无法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旺德府公司诉称:周宏进与张燕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1日,周宏进因桔洲公司需资金周转与旺德府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月利率1.5%,并承担旺德府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此,周宏进、张燕与旺德府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桔洲公司、曹征东、常胜分别与旺德府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桔洲公司、曹征东、常胜对周宏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旺德府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周宏进账户支付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间周宏进、张燕未支付过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归还本金。经旺德府公司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周宏进、张燕偿还旺德府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的利息48万元,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的罚息18万元;二、周宏进、张燕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0万元整;三、桔洲公司、曹东征、常胜对周宏进、张燕在本案中承担的借款本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宏进、张燕辩称:一、借款后,一共归还了630000元,另外还有一部份的钢管折抵181165.5元,共计811165.5元;二、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桔洲公司、常胜辩称:一、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异议,但是债务人已经向旺德府清偿了全部利息,并且归还了部分本金,不存在原告诉请的200万本息未归还的情况。并且诉请的罚息没有事实依据;二、旺德府与周宏进、张燕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罚息过高;三、旺德府要求桔洲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四、常胜对旺德府与周宏进、张燕之间的主债务完全不知情,做出的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是虚假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免除常胜的保证责任。被告曹征东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旺德府公司与周宏进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旺德府公司同意给予周宏进借款200万元;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1.5%,按月付息;若周宏进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旺德府公司达成协议的,即逾期还款,旺德府公司有权就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3%;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等。旺德府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周建辉在贷款人处签章,周宏进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张燕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并捺印。同日,曹征东及桔洲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与旺德府公司分别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常胜与旺德府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旺德府公司给予周宏进的贷款提供担保,贷款金额为200万元,月利率1.5%;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旺德府公司依约于2013年12月11日向周宏进指定账户(户名:周宏进;开户行: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麓山支行;账号:6221690201081281599)转账交付借款200万元。2014年5月13日,周宏进向旺德府公司提交借款展期申请报告,旺德府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同意展期7个月。展期后,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0月10日。张燕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3月4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23日、2014年5月31日按月利率3.5%的标准向旺德府公司支付6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42万元。展期期限届满后,周宏进、张燕未按约向旺德府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旺德府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汇款凭证、《保证合同》、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旺德府公司与周宏进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周宏进与张燕系夫妻关系,张燕在旺德府公司与周宏进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捺印,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旺德府公司要求周宏进、张燕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5年4月12日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2013年12月11日至2015年4月12日的罚息,因截止2015年5月31日,张燕实际按月利率3.5%向旺德府公司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共计42万元,超过法律规定,其中多支付的利息应予抵扣部分借款本金,故旺德府公司的上述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因旺德府公司与周宏进、张燕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约定为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约定罚息利率为3%,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调整为2%。因旺德府同意与周宏进之间的借款展期至2014年10月10日,故应从展期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罚息。2013年12月10日,周宏进、张燕向旺德府支付7万元,而截止该日,依每月1.5%利息计算,周宏进、张燕应付3万元,周宏进、张燕多支付的4万元利息,依法应当视为其偿还的本金,即自该日起,借款本金为196万元;2014年1月14日,周宏进、张燕支付了7万元利息,扣除实际应支付利息2.94(196×1.5%)万元,剩余4.06(7-2.94)万元应当视为其归还本金,故截至该日,周宏进、张燕尚欠旺德府公司借款本金191.94(196—4.06)万元;同年3月4日,周宏进、张燕支付利息7万元,扣除实际应支付的利息2.8791(191.94×1.5%)万元,剩余4.12(7-2.88)万元依法应当视为其偿还的本金,故截至该日,周宏进、张燕尚欠旺德府借款本金187.82(191.94-4.12)万元;同年3月25日,周宏进、张燕支付7万元利息,扣除实际应支付的利息2.82(187.82×1.5%)万元,剩余4.18(7-2.82)万元应当视为其偿还的本金,故截至该日,周宏进、张燕尚欠旺德府公司借款本金183.64(187.82—4.18)万元;同年4月23日,周宏进、张燕支付7万元利息,扣除实际应支付的利息2.75(183.64×1.5%)万元,剩余4.25(7-2.75)万元应当视为其偿还的本金,故截至该日,周宏进、张燕尚欠旺德府公司借款本金179.39(183.64—4.25)万元;同年5月31日,周宏进、张燕支付7万元利息,扣除实际应支付的利息2.69(179.39×1.5%)万元,剩余4.31(7-2.69)万元应当视为其偿还的本金,故截至该日,周宏进、张燕尚欠旺德府公司借款本金175.08(179.39—4.31)万元。综上,截止2014年6月10日,周宏进、张燕尚欠旺德府公司借款本金175.08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为105048元(175.08万元×1.5%×4个月);罚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2日为210096元(175.08万元×2%×6个月)。旺德府公司要求桔洲公司、曹征东、常胜对周宏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桔洲公司、曹征东、常胜分别与旺德府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周宏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旺德府公司对桔洲公司、曹征东、常胜主张权利的时间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担保期限内,旺德府公司的该项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旺德府公司诉请周宏进、张燕支付其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因旺德府公司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宏进、张燕主张用钢管款181165.5元抵债的答辩意见,因周宏进、张燕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宏进、张燕向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旺德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50800元;二、被告周宏进、张燕向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旺德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05048元及罚息210096元;以上第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周宏进、张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周宏进、张燕应负担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曹征东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周宏进、张燕应负担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常胜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周宏进、张燕应负担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征东、常胜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宏进、张燕追偿;七、驳回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旺德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6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8680元,由被告周宏进、张燕负担26353元,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旺德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2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方人民陪审员 苏 麟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明慧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