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8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袁金根与上海林叶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金根,上海林叶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8021号原告袁金根,男,195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唐柳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咏梅,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林叶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李广秀。委托代理人刘法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原告袁金根诉被告上海林叶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叶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金根的委托代理人彭咏梅,被告林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法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金根诉称,2014年12月29日11时许,案外人惠某驾驶沪BLXX**重型普通货车在闵行区龙吴路双柏路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并至医院治疗。本起事故经闵行区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需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84.9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398元、误工费10,100元、交通费600元、物损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修理费1,200元及律师费3,000元,共计25,582.9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林叶公司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称被告林叶公司已支付了原告鉴定费、律师费及诉讼费,故撤回鉴定费及律师费的诉请,并要求由原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叶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50元/天;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工作证明,请法院核实;鉴定费及律师费均不在保险范围内;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衣物损失费因无证据不予认可;认可修理费1,200元。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均在其处投保,商业险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案外人惠某系被告林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吴泾医院等进行了治疗,诊断为左侧2、3、4肋骨骨折。2015年4月2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需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事故发生时牌号为沪BLX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史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修理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林叶公司承担。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发票以及相应的病史记录,原告医疗费损失为2,284.90元,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1,800元及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情况,酌情支持200元。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因人保财险认可该金额,本院亦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有工作并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684.9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金根8,68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9.79元,由原告袁金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康健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