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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执字第8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茂名市森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与盈昌(鹤山)重道路沥青有限公司,余飞,刘西儿买卖合同纠纷���通执行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茂名市森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盈昌(鹤山)重道路沥青有限公司,余飞,刘西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南法执字第875-2号申请执行人茂名市森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法定代表人黄文煌,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盈昌(鹤山)重道路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古劳镇丽水。法定代表人余飞,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余飞,男,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广州。被执行人刘西儿,女,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茂南法民二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19日向被执行人盈昌(鹤山)重道路沥青有限公司、余飞、刘西儿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一、被执行人盈昌(鹤山)重道路沥青有限公司应返还货款40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056000元给申请执行人茂名市森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二、被执行人盈昌(鹤山)重道路沥青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返还货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日利率0.1267%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计至还清货款4000000元时止)给申请执行人茂名市森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三、被执行人盈昌(鹤山)重道路沥青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用2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茂名市森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余飞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执行人刘西儿对被执行人余飞在本案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向申请执行人茂名市森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负担案件受理费48008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及执行费52680元。但被执行人盈昌(鹤山)重道路沥青有限公司、余飞、刘西儿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余飞、刘西儿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兴民路XXX号XXXX房内的空调机五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抽油烟机一台(具体以查封登记清单为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温国河审判员  饶茂刚审判员  柯子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文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