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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009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默小朋、周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默小朋,周辉,新乐市日达重型汽车配件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098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代表人刘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君涛、石婧,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默小朋。被告周辉。被告新乐市日达重型汽车配件部(普通合伙),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代表人默小朋,周立,该配件部执行事务合伙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与被告默小朋、周辉、新乐市日达重型汽车配件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彦红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委托代理人韩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默小朋、周辉、新乐市日达重型汽车配件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请求判令:1、被告默小朋偿还借款本金159479.34元、利息1897.88元、罚息7197.2元(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周辉、新乐市日达重型汽车配件部承担连带责任;3、对被告默小朋抵押的新乐市京新大街东侧水岸花都小区10-2-502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9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三被告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默小朋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24万元,授信期限三年。该合同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并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而引起的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原、被告还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默小朋名下位于新乐市的某处房产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他项权登记。原告还与被告周辉、新乐市日达重型汽车配件部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无论债权人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默小朋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4倍,逾期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同日,原告将24万元划至被告默小朋指定的李立永账户。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默小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9479.34元、利息1897.88元、罚息7197.2元。另查明,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就本案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韩君涛、石婧为代理人,代为参加本案诉讼。2015年7月23日,该律师事务所参照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向原告收取代理费5900元,并开具了税务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默小朋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周辉、新乐市日达重型汽车配件部所签《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现贷款已到期,被告默小朋应当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默小朋自愿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他项权登记,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辉、新乐市日达重型汽车配件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双方已明确约定发生纠纷时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现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5900元,且未超出河北省律师收费标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默小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159479.34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7月20日利息为1897.88元、罚息7197.2元,之后按照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后再上浮50%计算罚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5900元;二、被告周辉、新乐市日达重型汽车配件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默小朋追偿;三、被告默小朋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默小朋抵押的位于新乐市的某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35.5元,保全费1363元,由被告默小朋、周辉、新乐市日达重型汽车配件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彦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翟增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