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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王基成、张崇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王基成,张崇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38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住所地潍坊高新区东方路2801号。负责人吴永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三永,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基成。被告张崇珍,系被告王基成之妻。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与被告王基成、张崇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三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基成、张崇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商用房,借款期间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24年11月18日;被告以位于潍城区永安路28号1号楼05号的房屋作抵押,抵押期间同借款期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止到2015年8月24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及罚息共计2973410.85元。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11363.22元及相应的利息59986.26元、罚息2061.37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131300元;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基成、张崇珍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王基成因购买潍城区永安路28号1号楼05号商用房(产权证编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建筑面积490.6平方米,总价款843万元)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24年11月18日;借款利率按比例浮动定价,借款利率等于定价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1;借款利率浮动方式采用固定日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月;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暂停发放借款乃至终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贷;借款按照等额本息偿还法。王基成以上述所购商用房作抵押,并于2014年11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即潍房他证市属字第001576**号他项权利证书载明的登记。被告张崇珍与被告王基成系夫妻关系,为上述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并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原告于借款当日向王基成发放借款300万元,王基成同时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24年11月18日,利率为6.00417。被告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11363.22元(其中逾期本金74662.76元)、逾期利息59986.26元、逾期罚息2061.37元。2015年8月24日之后的罚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9‰计算。另原告主张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131300元,但提供的14848379号增值税发票与(2015)开商初字第378号一案中提供的发票重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信息查询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基成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虽还贷期限未到,但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月等额偿还本息,现被告未依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有权提前主张债权,故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11363.22元、逾期利息59986.26元、逾期罚息2061.37元,应及时偿还。另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日浮动利率,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故2015年8月24日之后的利率按上述约定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其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不予支持。被告张崇珍为共同债务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基成、张崇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基成、张崇珍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2911363.22元、逾期利息59986.26元、逾期罚息2061.3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二、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对潍城区永安路28号1号楼05号商用房(产权证编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其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38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担1051元,由被告王基成、张崇珍偿共同负担3058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基成、张崇珍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63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隋玉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