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冀民二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谷庆林与王志兴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庆林,王志兴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二初字第1399号原告:谷庆林,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小寨乡扶柳城村人。委托代理人:李文琥,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兴,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南午村镇白漳村人。委托代理人:赵保民,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谷庆林与被告王志兴因不当得利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庆林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琥,被告王志兴的委托代理人赵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庆林诉称:2013年原告为被告代卖暖气片时货款未结清,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起诉,冀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冀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偿还被告货款44732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给付被告货款15000元,之后冀州市法院执行庭扣划原告40750元给被告,据此被告实际收到原告货款55750元,超出判决书认定金额11018元,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1018元。被告王志兴辩称:原告陈述事实并不存在:1、原告的主张和陈述自相矛盾,既然法院就原告欠付被告的货款已经扣划,原告不可能再向被告支付15000元,且未经法院办理;2、原告出具的收条没有日期,不符合收条形式要件;3、(2015)冀民二初字第15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就该欠条曾主张过,当时该欠条中署有日期,因其曾偿还了被告15000元,但因时间上的差异未被认可。综上,原告向被告付款15000元是在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之前,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不构成不当得利,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1018元的事实及理由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事实陈述同起诉状。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冀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实际欠被告货款金额为44732元;证据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内容是“今收到谷庆林货款15000元”;证据三、(2015)冀民执字第277-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冀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庭从原告处扣划40750元交付给被告。据此原告共向被告支付款项55750元,比判决书多支付11018元,对于该款项被告应予返还。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1、没有载明收款日期,不符合收条的基本要件;2、该收条下方有撕扯痕迹,系原告作假所为;3、(2015)冀民二初字第15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曾出示过该条,除日期和收条大小有区别外,其他部分完全一致,可以调取上个案件的庭审笔录;4、被告请求对该收条的书写日期进行司法鉴定,故被告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异议,但执行庭出具该裁定书时就该案的执行终结曾询问过原告,有询问笔录在卷,故原告主张已给付被告15000元的事实并不存在。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是:(2015)冀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2015)冀民执字第277-1号执行裁定书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15000元收条,因未出具收款日期,被告提出相关异议,且无法证明该收条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依法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为被告代售暖气片,双方为付款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曾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冀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被告价款44732元。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冀民执字第277-1号执行裁定书,扣划原告银行存款40750元。原告持一份未出具收款日期的15000元收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多支付的款项11018元。本院认为:根据(2015)冀民执字第277-1号执行裁定书,在(2015)冀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付款数额为40750元。原告虽主张另向被告支付款项15000元,因其提供的收条上未出具收款日期,被告对该收条持有异议,且原告不能证明该收条系本院(2015)冀民二初字第150号判决书生效之后被告为其出具,该收条为瑕疵证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1018元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谷庆林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计审 判 员  李春密人民陪审员  高士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爱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