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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瑞东与李自珍、李献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00630号原告张瑞东。被告李自珍。第三人李献文。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赵树生,行长。委托代理人盖福新。原告张瑞东诉被告李自珍、第三人李献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李自珍、第三人李献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赵树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原告张瑞东、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盖福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李自珍于2014年8月7日,签订了《购房协议》。购买了李自珍所有的位于承德县金牛华府C2座XXXX室楼房一套。该楼房在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办理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尚未还清。我和被告约定,由我支付给被告人民币19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1日以后的房屋贷款。合同签订后,我付清了前期款项,并搬进了该楼房居住至今。后我到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支付房屋贷款时,被告未能协调第三人李献文将支付银行贷款的手续交付与我,致使我不能按约定向银行履行贷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和被告李自珍于2014年8月7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合同;由我按照被告李自珍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及第三人李献文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支付被告李自珍欠其的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由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于原告张瑞东付清上述剩余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后立即办理位于承德县金牛华府C2座XXXX室楼房的抵押注销登记手续;由被告李自珍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办理上述房屋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后立即协助我到承德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位于承德县金牛华府C2座XXXX室楼房过户至我名下的手续。被告李自珍、第三人李献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辩称,同意由原告张瑞东履行被告李自珍与我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按期偿还我行贷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购房协议一份;证据2、收条一份。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我与被告李自珍已签订《购房协议》,我购买被告李自珍所有的位于承德县下板城镇金牛华府C2座XXXX室楼房,已给付被告李自珍购房款人民币174,000.00元。尚欠被告李自珍购房款人民币16,000.00元,并由我履行被告李自珍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李自珍、第三人李献文未到庭,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核对与原件一致)一份,拟证明被告李自珍与我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现应由原告张瑞东履行该合同。原告张瑞东对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及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提供的证据,原告张瑞东及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被告李自珍与案外人承德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李自珍购买了承德县金牛华府C座2单元XXXX室楼房,楼房建筑面积106.87平方米,楼房总价款人民币380,000.00元,被告李自珍支付了首付款人民币130,000.00元,剩余人民币250,000.00元从银行贷款,被告李自珍于2012年4月24日和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贷款人民币250,000.00元,按月等额本息还款。2014年8月7日,原告张瑞东与被告李自珍签订了《购房协议》,购买了被告李自珍所有的位于承德县金牛华府C座2单元XXXX室楼房,协议约定,乙方(原告张瑞东)交付甲方(被告李自珍)人民币190,000.00元并承担2014年9月1日以后的房屋贷款,自此以后房屋归乙方(原告张瑞东)所有,在房屋满5年以后即过户到乙方(原告张瑞东)名下。合同签订后,原告张瑞东向被告李自珍支付了前期款项,并搬进了该楼房居住,因被告李自珍未能协调第三人李献文将支付银行贷款的手续交付与原告张瑞东,致使原告张瑞东不能按约定向银行交付购买房屋的贷款。本院认为,原告张瑞东与被告李自珍于2014年8月7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内容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张瑞东已按约将购房款交付被告李自珍,被告李自珍应协助原告张瑞东办理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支付购房贷款的手续,原告张瑞东有权履行被告李自珍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由原告张瑞东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支付应由被告李自珍支付的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有义务协助原告张瑞东,将应由被告李自珍支付的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变更为由原告张瑞东支付,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在原告张瑞东付清上述剩余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后立即办理位于承德县金牛华府C座2单元XXXX室楼房的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并立即协助原告张瑞东到承德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位于承德县金牛华府C座2单元XXXX室楼房的过户手续。因此原告张瑞东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7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其按照被告李自珍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支付被告李自珍欠其的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要求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于原告张瑞东付清上述剩余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后立即办理位于承德县金牛华府C座2单元XXXX室楼房的抵押注销登记手续;要求被告李自珍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办理上述房屋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后立即协助其到承德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位于承德县金牛华府C座2单元XXXX室楼房的过户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瑞东与被告李自珍于2014年8月7日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二、原告张瑞东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按照被告李自珍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约定,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按月支付2014年9月1日以后的房屋贷款本金及利息;三、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于原告张瑞东付清上述房屋贷款本金及利息后30日内,办理位于承德县金牛华府C座2单元XXXX室楼房的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四、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办理位于承德县金牛华府C座2单元XXXX室楼房的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后10日内,被告李自珍及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协助原告张瑞东到承德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位于承德县金牛华府C座2单元XXXX室楼房过户至原告张瑞东名下的手续;五、第三人李献文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李自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仕田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李炳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淑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