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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乌审旗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马国英追偿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审旗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国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2055号原告乌审旗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法定代表人王小康,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巴雅尔,男,蒙古族,乌审旗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马国英,女,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原告乌审旗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马国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审旗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巴雅尔、被告马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审旗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2日,被告马国英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开发的乌审旗嘎鲁图镇勇泰茗苑X区X号楼X单元XXX室商品房。合同签订后,被告马国英交纳首付款134352元,2012年6月21日被告马国英与中国工商银行乌审旗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申请了按揭贷款310000元,由原告乌审旗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因被告马国英未按时还款,银行于2015年6月份向原告出催告函一份,被告马国英已经8期未偿还借款本息,中国工商银行乌审旗支行在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上扣划了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共计30210.7元,被告马国英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将被告马国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30210.7元及违约金5000元。被告马国英辩称,该房是被告马国英购买的,被告马国英与案外人谷正印离婚,离婚时双方同意房屋归案外人谷正印所有,房屋贷款由案外人谷正印偿还,被告马国英无法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应由案外人谷正印偿还。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马国英质证情况:证据一、《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马国英向原告乌审旗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位于乌审旗嘎鲁图镇勇泰茗苑X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总价值444352元,银行按揭贷款310000元,每月等额还款3527.88元,由原告乌审旗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马国英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2张。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从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偿还房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0210.7元。被告马国英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马国英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证据、乌审旗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229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马国英与案外人谷正印离婚时,将该房分割给案外人谷正印所有,债务由案外人谷正印偿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认为其离婚时对债务的分割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马国英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马国英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2日,被告马国英与原告乌审旗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马国英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开发的乌审旗嘎鲁图镇勇泰茗苑X区X号楼X单元XXX室商品房,合同签订后,被告马国英交纳首付款134352元。2012年6月21日被告马国英与中国工商银行乌审旗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申请了按揭贷款310000元,由原告乌审旗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被告马国英结欠借款本息30210.7元未偿还,中国工商银行乌审旗支行在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上扣划了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共计30210.7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马国英欠中国工商银行乌审旗支行贷款本息30210.7元未能按约偿还,从而导致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的付款义务,代其偿还贷款本息30210.7元,致使原告的利益受损,原告主张的5000元违约金在庭审中称放弃该主张,本院予以允许。被告马国英抗辩离婚时将房屋及房屋贷款均分割给案外人谷正印,该款应由案外人谷正印偿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被告离婚时财产的分割不应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为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30210.7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被告马国英偿还后可以向案外人谷正印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一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婚姻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婚姻法解释二)被告马国英偿还原告乌审旗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息30210.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78元,由被告马国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郃春鹤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