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执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江苏维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展拓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维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展拓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中执字第0022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维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经济开发区。破产管理人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张青松,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通展拓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如皋市(南通市粮棉原种场内)法定代表人蒋静,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江苏维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展拓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淮中商初字第01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南通展拓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维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94712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194712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4194元,由南通展拓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2014)淮中商初字第01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南通展拓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南通展拓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淮中商初字第019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康执行员 吴淮清执行员 孙亚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 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