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谏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镇江闽乐建材有限公司与顾小青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闽乐建材有限公司,顾小青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谏商初字第19号原告镇江闽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谏壁镇西。法定代表人陈兆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虹,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鹏飞,该公司员工。被告顾小青。原告镇江闽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顾小青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闽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小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江闽乐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关系,双方商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的通知将其生产的砌块运送至被告制定的工地并约定货到后几日内付款,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834127.63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顾小青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镇江闽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顾小青有买卖砌块的业务往来。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形成七份对账单。经原告确认,扣除已还部分,被告仍有834127.63元货款没有支付。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834127.63元,有双方的对账单为证,故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起诉时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34127.6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顾小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闽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34127.6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7746元由被告顾小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徐立强人民陪审员 邵德安人民陪审员 张珍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成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