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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浙江金豹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浙江金豹鞋业有限公司,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杜有珍,周德国,高金通,姜爱聪,项红霞,丁熙华,周崇光,朱银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62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钱江路口。代表人:温兴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瞿建云、周娇娇,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江一村蓝田蒲口。法定代表人:杜有珍。被告:浙江金豹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苍兰路202号(天河民用电器生产基地)。法定代表人:姜宝来。被告: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B504号小区。法定代表人:周崇光。被告:杜有珍。被告:周德国。被告:高金通(曾用名:高金遂)。被告:姜爱聪,1970月4月28日出生。被告:项红霞。被告:丁熙华。被告:周崇光。被告:朱银銮。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浙江金豹鞋业有限公司、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杜有珍、周德国、高金通、姜爱聪、项红霞、丁熙华、周崇光、朱银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并于同日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高金通、姜爱聪、项红霞所有的房产。本院已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对上述财产进行保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娇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浙江金豹鞋业有限公司、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杜有珍、周德国、高金通、姜爱聪、项红霞、丁熙华、周崇光、朱银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起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扬公司)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编号为XC62870712302014360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为7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7.8%,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被告弘扬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被告弘扬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14年12月17日,被告弘扬公司与原告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编号为XC6287071230201439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为3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78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被告弘扬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被告弘扬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14年11月14日,被告浙江金豹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豹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C62870799902014360-3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金豹鞋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弘扬公司与原告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的编号为XC62870712302014360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其他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4年11月14日,被告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来富利康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C62870799902014360-4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弘扬公司与原告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的编号为XC62870712302014360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其他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4年12月17日,被告浙江金豹鞋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C62870799902014399-1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金豹鞋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弘扬公司与原告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的编号为XC6287071230201439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其他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4年12月17日,被告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C62870799902014399-2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弘扬公司与原告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的编号为XC6287071230201439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其他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4年11月14日,被告杜有珍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C6287079990201436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杜有珍为被告弘扬公司与原告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在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1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4年11月14日,被告周德国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C6287079990201436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德国为被告弘扬公司与原告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在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1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2年6月6日,被告高金通、姜爱聪与原告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C62870792502012243《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金通、姜爱聪以坐落于永中街道罗东锦苑5幢502室之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064959号】为被告弘扬公司与原告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在2012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等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22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3年4月18日,被告项红霞、丁熙华与原告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C62870792502013128《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项红霞、丁熙华以坐落于市府路丽景花苑16幢501室之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为被告弘扬公司与原告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在2013年4月18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等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3年4月17日,被告周崇光、朱银銮与原告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C62870792502013127《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崇光、朱银銮以坐落于永中街道镇南商厦2号楼501室之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为被告弘扬公司与原告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在2013年4月17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等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220万元的抵押担保。上述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2月22日分别向被告弘扬公司发放各了贷款人民币72万元、380万元,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1月18日、2015年12月21日。因被告弘扬公司存在没有依约偿还贷款利息等违约情形,原告已要求被告弘扬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弘扬公司拒绝偿还,然被告浙江金豹鞋业有限公司、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周德国、杜有珍、高金通、姜爱聪、项红霞、丁熙华、周崇光、朱银銮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72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5月25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为14768.5元,之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5月25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为71250.65元,之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浙江金豹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杜有珍在人民币110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被告周德国在人民币110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若被告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判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有权就高金通、姜爱聪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永中街道罗东锦苑5幢502室之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064959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的所得款,在人民币220万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8、若被告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判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有权就项红霞、丁熙华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市府路丽景花苑16幢501室之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的所得款,在人民币300万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9、若被告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判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有权就周崇光、朱银銮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永中街道镇南商厦2号楼501室之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的所得款,在人民币220万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三份,以证明被告公司的主体资格;3、身份信息八份,以证明被告个人的主体资格;4、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两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弘扬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2万元和380万元的事实;5、保证合同两份,以证明被告金豹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两份保证合同关系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6、保证合同两份,以证明被告泰来富利康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两份保证合同关系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7、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以证明被告杜有珍、周德国与原告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8、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各三份,以证明被告高金通与姜爱聪、项红霞、周崇光与原告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9、欠本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弘扬公司拖欠本息情况。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浙江金豹鞋业有限公司、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杜有珍、周德国、高金通、姜爱聪、项红霞、丁熙华、周崇光、朱银銮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述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身份信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8,合同上均有被告当事人的签字或者盖章。证据9系原告提供的欠款信息。现被告均未提出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380万元贷款期内利率为年利率7.28%。被告弘扬公司已支付两笔贷款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另于2015年4月14日支付其中380万元的贷款利息1451.09元。原告提供的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为(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621、622和623号进行担保。本院认为,被告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贷款,双方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公司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偿还。被告浙江金豹鞋业有限公司、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杜有珍、周德国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金通与姜爱聪、项红霞、周崇光以其自有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丁熙华、朱银銮作为共同抵押人签字,均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复利,对于被告在借款期内未能支付的利息,可以计算复利。贷款期届满后,被告如未归还借款本金的,应按罚息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再另行计算复利。因此原告要求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72万元和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履行日期以2015年11月18日为限)】。若被告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未在2015年11月18日前还清本金,则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若被告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未在2015年11月18日前还清期内利息,则还应当支付原告复利(以期内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期内利息还清之日)。二、被告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380万元和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履行日期以2015年12月21日为限),扣减已支付的1451.09元】。若被告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未在2015年12月21日前还清本金,还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若被告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未在2015年12月21日前还清期内利息,则还应当支付原告复利(以期内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期内利息还清之日)。三、被告浙江金豹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杜有珍在110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周德国在110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二至六项判决内容,保证人在承担保证后,均有权向被告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七、若被告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有权就被告高金通、姜爱聪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永中街道罗东锦苑5幢502室之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064959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的所得款,在220万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八、若被告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有权就被告项红霞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市府路丽景花苑16幢501室之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的所得款,在300万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九、若被告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有权就被告周崇光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永中街道镇南商厦2号楼501室之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的所得款,在220万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十、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4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8648元,由被告温州弘扬冷热带钢有限公司、浙江金豹鞋业有限公司、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杜有珍、周德国、高金通、姜爱聪、项红霞、丁熙华、周崇光、朱银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项 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