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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柴伟才与王艳洲、王旭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伟才,王艳洲,王旭东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045号原告柴伟才。被告王艳洲(又名王周)。被告王旭东(又名王东)。原告柴伟才诉被告王艳洲、王旭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伟才、被告王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伟才诉称,2010年原被告共同协商,原告将三方村大河路西侧土地3.26亩租赁给被告王艳洲使用,被告王旭东与被告王艳洲系合伙关系。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约定合同期满后,终止合同。现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收回土地,被告王旭东拒不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租赁土地3.26亩;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旭东辩称,认可租赁事实及合同,答辩人与被告王艳洲系合伙关系,现在土地由答辩人实际使用。由于前期投资太大,要求原告给我补偿,补偿答辩人土地占地罚款15万。被告王艳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艳洲于2010年5月1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土地合同主要内容为:“土地租赁合同书,经甲方决定,将大河路西侧土地租给乙方占用,甲乙双方协议如下:1、乙方占用面积东可20米,西可20米,南109米,北可109米,折亩3.26亩。2、每年收费六千元,其承包费一次性交清。3、租赁期限(2010年5月1日—2015年5月1日,五年)4、乙方在租赁土地期间不准改变原地形地貌以保持土地现状,中途不准转让他人。5、合同期满后,终止合同,如发生合同纠纷提交当地法院处理。6、以上条款双方必须遵照执行。甲方:柴伟才,乙方:王周,2010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争议土地位于任丘市议论堡乡三方村大河路西侧,四至为东至大河路,西至空地,南至万庆昌,北至柴伟,面积为3.26亩。该土地属于三方村集体所有,任丘市议论堡乡三方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5月16日将该块土地租赁给原告柴伟才使用。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后被告王艳洲退伙,被告王旭东现占有并使用该块土地,现土地有被告用于经营的天吊等设备。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5月1日到期,到期后双方未达成新的土地租赁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土地租赁合同书、三方村土地租赁合同书、三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的,当事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本案原告柴伟才对任丘市议论堡乡三方村大河路西侧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与二被告订立的土地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5月1日到期,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被告王旭东在合同到期后拒不归还原告土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主张被告王旭东返还其土地3.26亩,有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原告与三方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土地上有天吊等设备的现状,经原告同意,被告应于2016年1月1日前返还原告土地。被告王旭东辩称原告应赔偿被告因土地规整等支出的费用,无相应证据证实,原、被告协议中也没有对规整土地发生费用如何承担做出约定,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旭东于2016年1月1日前返还原告租赁土地(位于任丘市议论堡乡三方村大河路西侧,四至为东至大河路,西至空地,南至万庆昌,北至柴伟,面积为3.26亩);二、被告王艳洲不承担返还土地的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旭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朋人民陪审员  宋威震人民陪审员  乔润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