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温州市中天皮革制造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龙湾永兴新中港皮革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中天皮革制造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永兴新中港皮革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839号原告:温州市中天皮革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机场大道692号。法定代表人:王美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史向阳、卢静,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龙湾永兴新中港皮革店,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永强大道2565号经营者:方飞燕。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市中天皮革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州市龙湾永兴新中港皮革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温州市中天皮革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中天皮革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州市中天皮革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56元,减半收取1328元,由原告温州市中天皮革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许德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谷顺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