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某乙、周荣高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乙,周荣高,肖甲,肖乙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4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乙,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戴朝峰,上海览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荣高,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城市,暂住上海市长宁区。辩护人杨月明,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甲,男,1992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李炳福,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乙,男,199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肖甲、肖乙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周荣高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周荣高、肖甲、肖乙及辩护人戴朝峰、杨月明、李炳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经公诉机关申请,本案延期审理一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公安民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艾南村何家宅48-2-202抓获被告人刘某乙,并查获手枪一把(编号TXXXXXXXXH)、手枪一把(编号TXXXXXXXX)、步枪子弹8发、手枪子弹8发、气枪铅弹4812颗、枪管7根、零部件40件(经鉴定,枪身TXXXXXXXXH的手枪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杀伤力;枪身TXXXXXXXX的手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步枪子弹和手枪子弹均为有效子弹;铅弹为5.5mm气枪铅弹)。同日,公安民警至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XXX弄XXX号XXX室抓获被告人周荣高,并查获子弹2颗、气枪铅弹1200颗、气枪铅弹5000颗、枪支散件5件(经鉴定,子弹为有效子弹;铅弹为5.5mm气枪铅弹)。同日,公安民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太平村3组3号抓获被告人肖乙,并查获由被告人肖甲经肖乙同意后放于该处的气枪3支、铅弹1779颗、枪管2根、瞄准镜1个、枪支配件12件、维护工具10件(经鉴定,3支枪支均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铅弹为气枪铅弹)。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刘某乙、周荣高、肖乙被民警抓获;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肖甲向公安机关投案。现涉案枪支、弹药已被扣押。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刘甲、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清点记录、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周荣高、肖甲、肖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刘某乙、肖甲、肖乙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周荣高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肖甲、肖乙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肖甲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乙、肖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依法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各被告人依法分别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持有的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手枪不具备击发的能力;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持有的枪支不能击发,未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建议对刘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荣高对持有气枪铅弹1200颗及枪支散件5件未表异议,但提出另5000颗气枪铅弹并非其所有,其本人并不知情。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周荣高持有5000颗气枪铅弹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周荣高案发后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肖甲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肖甲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肖乙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艾南村何家宅48-2-202被告人刘某乙暂住处,查获手枪二把(枪身编号分别为TXXXXXXXXH、TXXXXXXXX)、步枪子弹8发、手枪子弹8发、气枪铅弹4812颗、枪管7根、零部件40件(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枪身编号TXXXXXXXXH的手枪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杀伤力;枪身编号TXXXXXXXX的手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步枪子弹和手枪子弹均为有效子弹;铅弹为5.5mm气枪铅弹)。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至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人周荣高暂住处,查获子弹2颗、气枪铅弹1200颗、另气枪铅弹5000颗、枪支散件5件(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子弹为有效子弹;铅弹为5.5mm气枪铅弹)。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太平村3组3号被告人肖乙居住的房间内,查获由被告人肖甲经肖乙同意后放于该处的气枪三支(枪身编号分别为:A715977、A716270、A41196)、铅弹1779颗、枪管2根、瞄准镜1个、枪支配件12件、维护工具10件(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三支枪支均为国产气步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铅弹为气枪铅弹)。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刘某乙、周荣高、肖乙被民警抓获到案,刘某乙、肖乙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肖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刘甲的证言,证实周荣高持有枪支弹药的事实,另证实周荣高有一个收发货用的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9日下午,小区物业管理人员送来一个快递,其收下后出于好奇将快递拆开,民警随即前来检查,查出快递内有铅弹。该快递的单子上写的收件人是李洁,该快递应该是周荣高的,因为以前有过一快递收件人是李洁,实际上是周荣高的。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清点记录、相关照片,证实从肖乙居住的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赵家宅太平村三组3号宿舍内查获枪支及子弹并予以扣押的事实。从被告人刘某乙的住所查获手枪、子弹、配件等的事实。从被告人周荣高居住的长宁区武夷路XXX弄XXX号XXX室查获枪支、子弹及其配件的事实。另扣押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等。4、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四名被告人到案的经过。5、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涉案枪支均可击发并具有致伤力,涉案弹药为有效子弹的情况以及相关配件鉴定的情况。同时还证实刘某乙持有的编号为TXXXXXXXXH的手枪枪管内检出含锑、锡、铅元素的颗粒。6、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各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刘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持有枪支弹药及周荣高持有弹药的事实。8、被告人周荣高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案发前一星期,其通过网络从广州订了一批铅弹,一共10盒,每盒500颗,共计5000颗,卖家是通过快递寄的,留的联系电话是XXXXX****XX,收货人是李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肖甲、肖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周荣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持有的其中一把手枪不能击发的意见,合议庭认为:经查,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表明,该枪虽在原枪基础上更换了枪管,改动了击锤等部件,但该枪结构完好,各部件联动正常,符合以火药发射为动力射击原理,且在枪管内检出了含锑、锡、铅元素的颗粒,证实该枪曾击发子弹,遂作出了“可以击发并具有杀伤力”的结论,该鉴定程序合规,支持结论的理由充分,应予采信。现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该枪不能击发的意见,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予以佐证,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周荣高及其辩护人提出周荣高未持有5000颗气枪铅弹和周荣高有认罪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认为:(一)经查,认定的5000颗气枪铅弹是通过快递送至被告人周荣高住处的,快递单上的收件人为李洁,所留电话号码为XXXXX****XX。现证人刘甲证实周荣高有一部用于收发货的手机,且号码与收件单上所留号码一致;另证人王某证实收件人李洁的快递是周荣高的,因以前周荣高收到过收件人为李洁的快递;另周荣高本人于2015年3月18日公安侦查阶段亦供认,案发前一星期,其通过网络购买了5000颗铅弹,卖家是通过快递寄的,留的联系电话即收件单上的号码,收货人是李洁。周荣高的此供述内容与证人刘甲、王某的证言内容一致,故该事实应予确认,即应当认定该5000颗气枪铅弹系被告人周荣高所有。(二)“持有型”犯罪必须是违反法律规定,对法定违禁品进行事实或法律上的占有、支配、控制的状态或行为,它不仅仅指物理意义上的持有,也可以人货分离(即人、货之间存在控制或支配关系即可)。结合本案,快递公司将铅弹送至周荣高暂住处的过程中,从形式上或物理意义上看,该批货物由快递公司持有(控制),周荣高并未实际持有,但实质上快递公司的持有系基于周荣高的前续行为所致,且快递公司的持有并未违背周荣高的意愿,也就是说周荣高通过快递公司共同持有了该批货物(考虑到快递公司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持有之故意,故无需承担刑责),快递公司最终无权处分、控制或占有该批货物,所以说周荣高与该批货物虽处于人货分离的状态,但并不影响被告人周荣高非法持有行为之认定。据此,被告人周荣高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周荣高没有非法持有5000颗铅弹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经查,被告人周荣高被抓获后对自己的罪行曾作过供认,在法庭上其虽对持有1200颗气枪铅弹及子弹2颗、枪支散件5件予以了供认,但对其持有气枪铅弹5000颗的事实予以了否认,周荣高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明显重于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对被告人周荣高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肖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肖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肖甲、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二、被告人周荣高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三、被告人肖甲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四、被告人肖乙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涉案赃物予以没收。被告人肖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胡泰忠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