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杨彦凯与赵双武、王志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双武,王志庆,杨彦凯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9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双武,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庆,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凤鸣,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彦凯,农民。委托代理人: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双武、王志庆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彦凯经营模板租赁业务,2014年5月22日,二被告与原告杨彦凯签订了书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二被告租赁原告各种建筑器材、租金、租赁器材损失赔偿规定及违约金的标准。二被告于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先后从原告处租赁各种型号钢模板2279块(2009#192块、3015#245块、2012#250块、3009#480块、3006#140块、1009#150块、1515#62块、1509#172块、2015#200块、3012#258块、角模0009#130块)、钢管17078根(6米管3772根、4米管2450根、3米管1850根、2.5米管836根、2米管3450根、1.5米管4120根、1米管600根)、十字21150个、卡勾6300个、接卡2340个、油托3800根、转卡510个、木跳板752块(4米板732块、3米板20块)等建筑物品。上述租赁物品的租金计算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租赁价目表计算,二被告应给付原告的钢模板等物品的租金人民币125007元,后二被告给付租金人民币100000元,尚欠租金人民币25007元。丢失钢管1434米、钢模板49块(3015#9块、3012#5块、3009#11块、3006#6块、2015#1块、2012#4块、2009#5块、1515#2块、1509#3块、1009#3块)、角模8根、十字977个、接卡277个、转卡49个、卡勾1367个、油托59根、木跳板35块,以上丢失建筑材料折价人民币42707元。尚欠原告租赁器材修理费人民币36928元。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人民币50002元。共计欠原告人民币154644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和丢失物品折价款、违约金等共计人民币1546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彦凯与二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杨彦凯与二被告间租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给付租金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全额租金40%的违约金。原告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双武虽对租金、修理费、违约金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赵双武、王志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彦凯人民币154644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0元,由被告赵双武、王志庆负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赵双武、王志庆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王志庆与赵双武之间系雇佣关系,王志庆是赵双武雇佣的工头,赵双武授权王志庆与被上诉人杨彦凯签订合同,一切法律责任应由赵双武承担。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租赁费25007元与事实不符,经上诉人核算相关票据,赵双武尚欠被上诉人租金17277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丢失租赁物品与事实不符,赵双武确认共丢失钢管234米,钢模板49块,角膜8根,十字977个,接卡277个,卡勾1367个,油托59根,转卡49个,木跳板35块。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丢失建筑材料折价人民币42707元错误。3.赵双武退还被上诉人的建筑材料中仅有十字卡811个、油托223个是损坏的,应支付被上诉人修理费770.4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修理费36928元错误。4.被上诉人系违法经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应属无效。该合同约定违约金为40%明显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彦凯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春涛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 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