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4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005号原告张某,女,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城县,现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冯展利,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张某与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秀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展利、被告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2年夏季经他人介绍后认识,2003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生子于2004年5月26日出生。结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夫妻没有建立起感情,原告带孩子长期在连城县开店,夫妻长期分居两地,直到2013年9月原告才来到南平共同生活,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小事发生争吵,被告与原告形同陌路,被告也不支付家庭和孩子的生活费用。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康海明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各承担50%;3、各人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被告康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从结婚到孩子读小学都是他跟原告一起在原告的娘家开店带孩子,所得收入都由原告管理。孩子9岁时原告在龙岩当保险员,被告到南平做木工,直到被告受伤也去龙岩当保安,收入都给原告,因为收入低被告就去杀猪,后把原告孩子接到了南平,赚的钱也是给原告。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在家里一些矛盾是由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造成的,被告真诚悔过,希望能与原告一起带着儿子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不准予离婚。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交户口簿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婚生子康海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康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康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告方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事实归纳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康某于2002年夏季经他人介绍后认识,2003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生子于2004年5月26日出生。因感情纠纷,原告张某于2015年8月3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的认识和了解,感情基础尚可。结婚后已共同生活了多年,且有婚生子康海明已经10多岁,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经济等琐事发生矛盾,但并非为实质性的矛盾。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双方应多做沟通、交流,互敬互让,共同克服生活的困难。因此,双方并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感情破裂的离婚情形,原告的离婚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秀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洁敏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双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