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莲民初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成城裕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森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成城裕朗实业有限公司,董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莲民初字第00646号原告陕西成城裕朗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军。委托代理人蒋莉。委托代理人袁明。被告董森。原告陕西成城裕朗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裕朗实业公司)与被告董森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朗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莉、袁明,被告董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朗实业公司诉称,被告在莲湖区劳动仲裁委与原告的劳动争议一案,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原告已经依法足额支付过了,如原告认为自己有加班情形,依法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加班证据,因此,原告不应当支付其休息日加班费。关于被告的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社会保险信息,但被告始终未将社保手续转入原告单位,因此,原告不应当为其补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费21600元;2、原告不为被告补交各项社会保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森辩称,其自2009年4月起开始在原告公司工作,担任防损员。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已承认其职工每月仅有两天的公休时间,原告的这种制度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在其领取的实际工资中,原告并未向其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和法定休假日加班费,故原告应当支付这两项报酬。另外,按照原告的要求,其在入职时就已向原告提供了准确完整的个人资料,但原告直至2011年3月才开始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故2009年4月至2011年期间未能缴纳社保并非其个人原因。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已经承认是因其公司漏报造成未能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显然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森于2009年4月到原告裕朗实业公司工作,担任防损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发放工资。原告未给被告办理缴纳2009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3年8月30日,被告董森与西安成城裕朗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裕朗商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劳动期限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月工资为1800元,每月15日结算。该《劳动合同书》签订后,被告并未变更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仍在原工作部门从事防损员工作至2014年5月。被告的工作时间也继续实行三班倒休制,上午班工作时间为8:00至14:30,下午班工作时间为14:30至21:00,晚班工作时间为21:00至次日8:00,每月有两天公休。2014年6月10日,被告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原告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之后被告再未到原告公司上班。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夜班超时加班费27654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08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周末加班费21600元。经仲裁审理,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委员会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莲劳仲案字(2014)第4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具体补缴的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承担其应缴纳部分);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休息日加班的加班费2160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该《仲裁裁决书》经送达后,原告不服,遂于限定的期日内诉至本院。另查明,裕朗商贸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21日,裕朗实业公司与裕朗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孔学春。董森在担任防损员期间,裕朗实业公司向董森发放了2009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工资,裕朗商贸公司向董森发放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裕朗商贸公司还为董森办理了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员工必须手册、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单、企业基本信息表、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自2009年4月起即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并担任防损员职务,原告也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双方自2009年4月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8月30日,虽然裕朗商贸公司和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但裕朗商贸公司与裕朗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被告在《劳动合同书》前后的工作职责、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休息休假制度等均未变更,原告也未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仍向被告继续发放工资至2013年10月份,且裕朗商贸公司也为被告缴纳了2011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而被告董森也直至2014年6月10日才向原告提交了书面辞职报告,原告在劳动仲裁期间及本案审理期间并未否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合以上因素,可以确认裕朗实业公司和裕朗商贸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直至2014年6月解除。另外,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曾承认其公司每月安排被告公休两天,且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了休息日加班费,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09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21600元(按照董森月工资基数1800元及每月休息日加班6天的标准计算)。劳动争议仲裁时被告曾申请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夜班超时加班费,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证明其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夜间加班费,故原告不应再向被告支付夜间超时加班费。劳动争议仲裁时被告曾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关于原告要求不为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缴纳社会保险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陕西成城裕朗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董森2009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21600元;二、原告陕西成城裕朗实业有限公司不应向被告董森支付2009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夜班超时加班费27654元;三、原告陕西成城裕朗实业有限公司不应向被告董森支付2009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陕西成城裕朗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萤代理审判员  赵兴华人民陪审员  谢翔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