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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辽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徐贵臣、徐贵斌、徐贵军诉被告东辽县白泉镇西柳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金国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贵臣,徐贵斌,徐贵军,东辽县白泉镇西柳村民委员会,金国清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882号原告徐贵臣,住所地东辽县。原告徐贵斌,住所地东辽县。原告徐贵军,住所地东辽县。被告东辽县白泉镇西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宋刚,系村委会主任。第三人金国清,77周岁,住所地东辽县。原告徐贵臣、徐贵斌、徐贵军诉被告东辽县白泉镇西柳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金国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贵臣、徐贵斌、徐贵军到庭,被告东辽县白泉镇西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柳村)法定代表人宋刚到庭,第三人金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贵臣、徐贵斌、徐贵军诉称:原告之父徐守业(已故)于1996年1月1日代表家庭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合同约定场院地7.02亩土地由原告家庭承包,承包期30年,2001年底,未经原告家庭成员同意,被告擅自强行将原告家庭承包的7.02亩土地收回,并另行发包给第三人金国清,原告当年年轻外出打工,回了后得知地被抽回另行发包,就开始找被告要地,一直拖到2015年年初,没办法原告向东辽县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索要的承包地7.02亩自裁决生效后由西柳村从六组机动地中补给。返还14年的粮补及14年承包地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而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7.02亩土地承包合同,返还原告承包地7.02亩,赔偿原告未种地的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西柳村辩称:2001年因为徐守业搬家,欠村里土地承包费,然后村里把土地转包给金国清抵偿承包费,多次找徐守业家协商,他家没人履行村里的义务,没交承包费,当时又没有人种地,所以才收回的土地,转包给金国清的。第三人金国清辩称:第三人是赵家水库动迁户,东辽县动迁办公室把第三人安排到西柳村,水利局和金岗镇政府说由当时的西柳村给第三人土地,当时是县里政策安排的,抓阄抓到哪就到哪,县里就这么安排的,合同本在第三人这呢,西柳村将原告家的土地承包合同给第三人的。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1日,东辽县金岗镇西柳村六组村民徐守业与西柳村签订了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合同记载:承包方徐守业承包东辽县金岗镇西柳村六组场院地7.02亩,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2001年,白泉镇安全村三组村民金国清作为白泉水库一期移民,动迁时安置在白泉镇西柳村,西柳村按当时政策将金岗镇西柳村六组场院地7.02亩土地发包给金国清,金国清一直耕种并领取粮食直补款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户口本、集体土地登记卡,第三人提供的东辽县水库移民管理办公室证明、西柳村介绍信、粮食直补存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徐贵臣、徐贵斌、徐贵军向法院提供了其父亲徐守业签订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而被告西柳村主张已将诉争土地根据政策承包给了第三人金国清,第三人金国清亦向法院提供了诉争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原告与第三人对讼争的土地均主张其已取得了承包经营权,本案实质上是对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归属产生争议,该争议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贵臣、徐贵斌、徐贵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50元,退还原告徐贵臣、徐贵斌、徐贵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懿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晓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