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刑一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伟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伟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刑一终字第23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伟荣,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8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伟荣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4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伟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开始,被告人陈伟荣向他人购来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四次在惠东县稔山镇老坑村委沙龙村路口等地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同年3月25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稔山镇市场对面“华莱士面包店”附近将陈伟荣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二小包(共净重2.06克),随后又在其位于稔山镇老坑村委沙龙村的住处缴获甲基苯丙胺三包(共净重39.69克)。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公诉机关提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在惠东县稔山镇抓获被告人陈伟荣。3、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以及被告人陈伟荣对被缴获物品的指认情况。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自2014年11底起,其通过电话联系一名叫“矮仔”的男子后,在惠东县稔山镇等地向该男子购买甲基苯丙胺四次。5、被告人陈伟荣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自2014年12月起,其通过电话联系将购得的部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四次。2015年3月25日晚上10时许,其从惠东县稔山市场对面华莱士面包店吃晚饭刚出店门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二小包及手机二部等物品。随后,刘某再次打其电话要求购买毒品,于是其让刘某来稔山百汇商场门前交易。刘某到了该商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伟荣辨认出证人刘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证人刘某辨认出被告人陈伟荣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矮仔”。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伟荣身上及住处缴获疑似毒品共五包、电子称一部、自制吸毒工具二个及手机二部。以上被缴获扣押物品均经被告人陈伟荣签名确认。8、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伟荣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二小包,共净重2.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陈伟荣住处缴获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二小包,共净重2.43克;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净重37.26克,以上检材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被告人陈伟荣及证人刘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伟荣的姓名、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以及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负完全刑事责任。此外,还有发还物品清单、通话清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原判认为,被告人陈伟荣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贩卖给他人,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人陈伟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及电子称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陈伟荣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罪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陈伟荣从轻。理由如下:1、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是上诉人自己吸食的,不是用于贩卖;2、缴获毒品是底粉,是假毒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伟荣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足资证实。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伟荣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陈伟荣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1、本案上诉人主观上有贩卖毒品故意,客观上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以上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上诉人供述、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认定上诉人有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2、依据刑法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毒品不以纯度折算,公安机关在上诉人身上和住处缴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均应认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定罪准确,对上诉人量刑时已考虑到相关的法定情节,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综上,上诉人陈伟荣提出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志勇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代理审判员 李浩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文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