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商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俊贺与张静杰、袁天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贺,张静杰,袁天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689号原告:周俊贺。被告:张静杰。被告:袁天豪。原告周俊贺与被告张静杰、袁天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志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张静杰、袁天豪需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俊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静杰、袁天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俊贺以被告张静杰欠其借款未还、被告袁天豪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张静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支付利息1125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5%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袁天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张静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袁天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静杰、袁天豪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2日,被告张静杰向原告周俊贺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止,利率为月息2.5%,利息按月支付,且利随本清。被告袁天豪为被告张静杰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未还清长期有效。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依约交付25000元现金后,被告张静杰一直未还本付息,被告袁天豪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周俊贺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及原告庭审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张静杰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周俊贺诉请被告张静杰归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天豪作为保证人,应当依约对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袁天豪对借款25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静杰、袁天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静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周俊贺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袁天豪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张静杰追偿。如两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06元,由被告张静杰、袁天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余绍平代理审判员 尹志涛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刘佳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