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李聚辰、魏顺兴等与南和县郝桥镇南葭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聚辰,魏顺兴,南和县郝桥镇南葭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54号原告李聚辰,个体户。原告魏顺兴。委托代理人何美林,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和县郝桥镇南葭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海龙,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边石磊,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潘,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聚辰、魏顺兴与被告南和县郝桥镇南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葭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聚辰、魏顺兴及委托代理人何美林,被告南葭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周海龙及委托代理人边石磊,证人周同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聚辰、魏顺兴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建幸福院的合同书,建筑面积562.32平方米,共计人民币365508元,原告按照合同规定的幸福院建起完工。也给过被告验收并已投入使用,被告支付了26万元工程款,尚欠105508元至今未付,并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建幸福院工程款1055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聚辰,魏顺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9月17日承包南葭村幸福院四合院工程合同书一份。2.2009年3月15日周同分当选为南葭村支部委员会书记任职资格证书一份(复印件)。3.规划的草图一张。4.已建好的幸福院房屋现状照片7张。5.证人周同分出庭作证称,他自2009年至2014年底期间任该村村支书,负责村委会的工作。幸福院是李聚辰、魏顺兴建的,合同是他当时作为村委会负责人于2013年9月份签的字,合同当时没盖章,是因为村的章在乡里保管,乡干部欧见说都不是搞建筑的,需要找人审一下,看合同行不行,他把合同给了欧见,具体以后的什么事不清楚。乡里留有3份合同,他有一份。建幸福院是今天开庭出庭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海龙找的原告建的。幸福院建好后村服务站使用了两间,作为了服务中心,合同上幸福院是新农村的时候让养老院、幸福院及医疗建在一起让村民养老的时候用的。幸福院是当时政府拨的20户危房改造资金建的,于2014年元旦前完工,进行了验收,验收了两次。合同上工程款是参照上一年的政府拨款一户18000元计算的,实际当时拨的钱不是按18000元拨的,当时20户,每户拨的13000元,一共给了原告26万元,从这20户村民手里要来拨款的卡,他和原告及20户村民一起到东薛屯信用社取的钱,从每户支走12700元,每户留了300元。危房改造名单是这20户,其中有4户是低保户。低保户给的多,一共打了两次款,第一次乡财政说今年上面拨款少,每户打款13000元,后来又打了款。被告南葭村委会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所涉及的危房改造工程是由国家、省、市三级政府拨款完成的,所以被告不是出资人,也不是产权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系诉讼主体错误,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葭村委会的代理律师在代理词中提出的其他意见有:原告未提供《承包南葭村幸福院四合院工程合同书》履行情况、工程量确认、工程价款决算情况的证据,同时原告也未申请法院委托工程造价预算书及双方最终签订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其所主张的工程款105508元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10月15日南和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和县2013年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一份。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本院依法向南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村镇管理股调取了南和县郝桥镇南葭村2013年度帮扶危房改造验收报告及20户危房改造名单。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原告李聚辰,魏顺兴与被告南葭村委会签订《承包南葭村幸福院四合院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该项目总建筑面积562.32平方米,被告以每平方米650元承包给乙方,共计人民币365508元。约定原告方施工人员进场后,南葭村委会按总款30%付给原告,待原告建筑好主体工程完毕后,南葭村委会再付总款40%给原告。工程竣工验收后,余款南葭村委会全部付清。双方签字后合同生效,如有一方违约,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违约方全部负责。合同中有原告李聚辰,魏顺兴及南葭村委会负责人周同分签字,未加盖南葭村委会公章。幸福院工程由原告组织建设,于2014年元旦前完工,并已经南和县住建局、财政局、发改局等相关单位验收。截止开庭之日,被告南葭村委会给付原告工程款26万元,尚欠工程款105508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南葭村幸福院四合院工程合同书》是否成立生效,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周同分系南葭村支部委员会原书记、村委会负责人。周同分在合同书上签字系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务行为。根据合同法规定,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签字、盖章择其一。双方当事人也在合同中约定,双方签字后合同生效。因此,合同书中欠缺村委员公章不能认定合同不满足成立的形式要件。即使合同未有双方签章,原告现已建成幸福院工程,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接受,仍可认定合同成立。因此,本案中《承包南葭村幸福院四合院工程合同书》已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提出的南葭村委会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双方已就施工面积、施工方式、工程价款做出明确约定,被告南葭村委员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在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后如约支付合同价款。其所提出的不是该工程的出资主体也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的说法,只是履行合同义务中所面临的实际困难,但不能作为不承担合同义务的抗辩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工程。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幸福院工程已于2014年元旦前完工,并经政府部门验收两次,本院已调取南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验收报告。工程交付后,村委会占用两间作为服务中心使用,已接收该工程。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施工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工程款105508元没有证据证实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承包南葭村幸福院四合院工程合同书》已明确约定工程款为365508元,是以固定价结算工程款。被告提出原告未申请法院委托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对已完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南葭村委会应当按照合同之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1055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和县郝桥镇南葭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50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被告南和县郝桥镇南葭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辉霞审 判 员 郭计锁代理审判员 乐旭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梓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