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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一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山东新信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崔珂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珂,山东新信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徐有青,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济南达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刘玉峻,米元良,邢宝莹,济南峻德利经贸有限公司,济南淳和精品数码广场有限公司,周涵薇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一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珂,玛雅时尚摄影业主。委托代理人:庞国栋,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长征,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新信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24号文东花园A座2单元。法定代表人:徐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蒙,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裕,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庆山,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济南达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180号(A区10-07号)。法定代表人:徐学彬,经理。原审第三人:刘玉峻,居民。委托代理人:高波,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米元良,居民。原审第三人:邢宝莹,济南塑料三厂退休职工。原审第三人:济南峻德利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遥墙机场路。法定代表人:汪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蒙,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裕,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济南淳和精品数码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180号D2-03号。法定代表人:徐有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蒙,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裕,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徐有青,女,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济南淳和精品数码广场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24号1号楼。委托代理人:吴蒙,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裕,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周涵薇,济南历下圣蒂娅都市丽人影楼业主。委托代理人:庞国栋,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长征,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珂与被上诉人山东新信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信益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钢公司)、济南达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沃公司)、刘玉峻、米元良、邢宝莹、济南峻德利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德利公司)、济南淳和精品数码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和公司)、徐有青、周涵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珂、原审第三人周涵薇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国栋、刘长征,被上诉人新信益公司、原审第三人峻德利公司、淳和公司、徐有青的委托代理人吴蒙、孙裕,原审第三人刘玉峻的委托代理人高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莱钢公司、米元良、邢宝莹、达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认定:2006年11月2日,新信益公司、达沃公司与莱钢公司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以下简称“2006年三公司协议”),载明:新信益公司、达沃公司购买莱钢公司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180号第1至4层商业房屋。第一条房屋的基本情况。该房屋坐落于泉城路180号第1至4层,房屋结构为框架混凝土,原建筑面积13935.3平方米,原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本次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仅为房产,该房产所占的土地不在本次买卖合同范围之内,对该土地权利的行使由新信益公司、达沃公司自行解决,莱钢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二条价格。该房屋售价总金额为7180万元。第三条付款方式。1.第一期:新信益公司、达沃公司应于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莱钢公司付款1400万元;2.第二期:新信益公司、达沃公司应于本协议签订后60天内再向莱钢公司付款2000万元;3.第三期:新信益公司、达沃公司应于本协议签订后120天内再向莱钢公司付款3780万元。第四条交付期限。1.莱钢公司应于新信益公司、达沃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1400万元后5个工作日内,配合新信益公司、达沃公司完善原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字第××号、第××号房产中1层部分房产交易过户需要的资料文件,并将房产过户手续送达房产交易中心,在新信益公司、达沃公司支付第1笔款项1400万元后的40个工作日内就原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字第××号、第××号房产中1层部分的房产协助新信益公司、达沃公司取得房管部门颁发的房产产权证书;自新信益公司、达沃公司付款1400万元后的5个工作日内交付济房权证历字第××号、第××号房产中1层部分的房产的使用权。2.莱钢公司应于新信益公司、达沃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2000万元后5个工作日内,配合新信益公司、达沃公司完善原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房产中1、2层部分房产交易过户需要的资料文件,并将房产过户手续送达房产交易中心,在新信益公司、达沃公司支付第2笔款项2000万元后的40个工作日内就原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房产中1、2层部分的房产协助新信益公司、达沃公司取得房管部门颁发的房产产权证书;自新信益公司、达沃公司付款2000万元后的5个工作日内交付原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房产中1、2层部分的房产使用权。3.莱钢公司应于新信益公司、达沃公司支付第三笔款项3780万元后5个工作日内,配合新信益公司、达沃公司完善3、4层房产交易过户需要的资料文件,并将房产过户手续送达房产交易中心,在新信益公司、达沃公司支付第3笔款项3780万元后的40个工作日内就3、4层房产协助新信益公司、达沃公司取得房管部门颁发的房产产权证书;自新信益公司、达沃公司取得房产产权证书之日起60日内就3、4层房产协助新信益公司、达沃公司将上述房屋与房产现行使用人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新信益公司、达沃公司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后,莱钢公司应协助新信益公司、达沃公司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第十条本合同实际履行时全部以自然人名义签约过户,其具体方案由新信益公司、达沃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第十一条与莱钢公司签约的各自然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相关责任,同时新信益公司、达沃公司对各自然人的履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十二条本合同未尽事项,由双方另行议定,并签订补充协议。……落款处莱钢公司由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印章,新信益公司由代理人刘玉峻签字并加盖印章,达沃公司由代理人米元良签字并加盖印章。签约地山东青岛。后经新信益公司、达沃公司与莱钢公司协商,达沃公司退出该协议,由莱钢公司与新信益公司协商履行,购房款由新信益公司自行支付。截止2009年5月新信益公司已经支付莱钢公司购房款67442354.36元,尚欠尾款96.2万元未付。刘玉峻当庭自认其本人未偿还过涉案房产之购房贷款。2007年7月3日,新信益公司与济南历下圣蒂娅都市丽人影楼业主周涵薇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以下简称“2007年新信益周涵薇协议”),约定新信益公司将泉城路180号齐鲁国际大厦部分房产转让给周涵薇,包括第一层登记业主为莱钢公司的建筑面积为313.56平方米的房产,每平方米18000元,计5644080元;第二层总建筑面积为约3597平方米(其中登记在淳和公司前身济南舜井淳和数码通讯广场有限公司名下的约1448平方米;仍然登记在莱钢公司名下的约2149平方米),整层计价5500万元,每平方米约15291元。合同总价6064.408万元。2007年9月5日,莱钢公司与崔珂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共同填写《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表》,将诉争房屋由莱钢公司过户给崔珂。2007年9月7日,崔珂取得诉争房屋(历下区泉城路180号D2-01-02-02)的济房权证历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崔珂出具《声明》表示:以崔珂的名义购买的并登记在崔珂名下位于泉城路180号齐鲁国际大厦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字第××号),系新信益公司出资购买,新信益公司是上述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崔珂不享有该房产的任何权利。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由新信益公司保存,在任何情况下,崔珂保证不以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占有、使用、出租、出卖、抵押或其他处分等)行使上述房产的权利。否则,除返还购房款外,新信益公司还有权要求崔珂支付房产处分价格1倍的违约金。崔珂郑重承诺,在新信益公司要求崔珂将上述房产变更所有权人时,崔珂将在接到新信益公司通知之日起3日内提供所需材料,协助办理房产登记变更手续,否则每逾期1日向新信益公司支付房产总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造成其他损失的,还将另外赔偿新信益公司损失。2009年7月13日,新信益公司与周涵薇签订《补充协议》(以下简称“2009年新信益周涵薇补充协议”),载明:截止2009年7月13日周涵薇共支付了购房款19825436.68元。双方将转让房产面积变更为2115.54平方米,同时将计价方式变更为按建筑面积计价,单价每平方米18000元,总价款相应变更为38079720元。新信益公司及崔珂均当庭在庭审笔录的附图中明确标出了本案崔珂名下402.33平方米的诉争房屋的具体位置,并均当庭确认本案诉争房屋不在“2009年新信益周涵薇补充协议”的转让范围之内。2012年9月17日,莱钢公司出具《证明》1份载明:2006年11月,莱钢公司与新信益公司、达沃公司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即“2006年三公司协议”),约定莱钢公司将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180号第1至4层房屋(原建筑面积为13935.3平方米,原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转让给新信益公司,转让价款为7180万元。(签订协议后达沃公司退出,上述房产全部由新信益公司单独购买)协议签订后,新信益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莱钢公司支付了绝大部分款项,仅有余款约96万元未支付。莱钢公司按照新信益公司的安排,以徐有荣、刘伟杰、刘玉峥、李法让、崔珂、丛庆玲、张桂荣等自然人及济南舜井淳和数码通讯广场有限公司(即第三人淳和公司)的名义分别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过程中,莱钢公司与徐有荣、刘伟杰、刘玉峥、李法让、崔珂、丛庆玲、张桂荣等相关自然人及淳和公司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仅系为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使用,莱钢公司从未收到过上述自然人的任何购房款,上述房产的购房款均由新信益公司支付,上述房产的实际购房人为新信益公司。2014年1月2日,达沃公司出具《证明》1份,载明:达沃公司曾于2006年11月2日与新信益公司一同作为受让方,与转让方莱钢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即“2006年三公司协议”),约定购买泉城路180号第1至4层商业房屋。后三方通过友好协商,达沃公司退出该协议,由莱钢公司与新信益公司协商履行,购房款由新信益公司自行支付,协议项下的房产亦由新信益公司单独取得,与达沃公司并无关系。案外人韩冬以淳和公司未经韩冬允许,将韩冬所有的泉城路180号CD4-01-03房屋装修后经营手机卖场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淳和公司恢复房屋原状,并支付韩冬房屋使用费817443.84元。淳和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韩冬支付淳和公司代韩冬支付的物业费和空调费544175.64元。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09)历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认定:2006年11月,新信益公司与莱钢公司签订协议,取得了历下区泉城路180号南部C区、D区1至4层(即本案之涉案房产)的产权。后通过莱钢公司陆晨的介绍,韩冬、张德喜、苗宗清、徐岩松等人从新信益公司购买了该楼的第4层,2007年9月7日,韩冬取得历下区泉城路180号CD4-01-03房屋的产权证。淳和公司与案外人山东齐鲁国际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有关齐鲁国际大厦南部1至4层房产前期物业管理的协议,由淳和公司承担自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齐鲁国际大厦南部第4层房产的物业、空调、水电等费用。2008年7月,淳和公司对泉城路180号第4层进行了装修,并对外招商使用至2009年7月31日。并据此判决:一、淳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韩冬支付自2008年7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67311.94元;二、韩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淳和公司支付为其垫付的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和空调费184480.58元;三、驳回韩冬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韩冬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淳和公司超出部分的反诉请求。宣判后,淳和公司、韩冬均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济民二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新信益公司的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新信益公司为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180号D2-01-02-02号商业房(建筑面积402.33平方米,现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人;2.判令崔珂将本案争议的济房权证历字第××号房屋过户至新信益公司名下;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崔珂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新信益公司提供的“2006年三公司协议”、“2007年新信益周涵薇协议”、“2009年新信益周涵薇补充协议”、莱钢公司收据及《证明》、达沃公司《证明》、崔珂签名的《声明》、《授权委托书》、《房产转让协议》、济房权证历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被告崔珂提供的“2007年新信益周涵薇协议”、莱钢公司与崔珂之间的《房产转让协议》、《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表》,《税收通用缴款书》、《契税纳税申报审批表》、《契税完税证》、《发票》及济房权证历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补证1)等证据及本院(2012)济民二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及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予以确认。原审认为,本案系新信益公司与崔珂之间因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而发生的争议,属所有权确认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关于诉争房屋的权属问题,新信益公司主张诉争房屋系由新信益公司出资通过“2006年三公司协议”从莱钢公司购得,新信益公司应为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崔珂答辩称根据新信益公司与周涵薇之间的协议及新信益公司、周涵薇、崔珂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诉争房屋在2007年9月5日已经单独完成了转让,崔珂已经取得诉争房屋并办理了产权登记,崔珂应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审认为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系新信益公司,理由如下:第一,新信益公司、达沃公司共同与莱钢公司签订了“2006年三公司协议”,购买了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涉案泉城路180号齐鲁国际大厦第1至4层房产;2014年1月2日达沃公司出具书面《证明》,明确表示达沃公司退出了“2006年三公司协议”,由莱钢公司与新信益公司协商履行,涉案房产与达沃公司无关。第二,新信益公司向莱钢公司支付了涉案房产的购房款67442354.36元,2012年9月17日莱钢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载明新信益公司分批支付了涉案房产的房款,莱钢公司向新信益公司出具了收据,莱钢公司并未从被指定的自然人名下收取过房款。第三,莱钢公司与崔珂之间的过户协议是为履行莱钢公司与新信益公司之间“2006年三公司协议”才签订,莱钢公司系基于新信益公司的指示将诉争房屋过户给崔珂,崔珂仅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第四,崔珂签署了《声明》承认自己并非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第五,原审法院(2012)济民二终字第489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2006年11月,新信益公司与莱钢公司签订协议,取得了涉案房产的产权。韩冬等人系从新信益公司处购买了涉案房产的第4层。第六,虽然“2007年新信益周涵薇协议”曾约定新信益公司将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涉案泉城路180号齐鲁国际大厦部分房产转让给周涵薇,但是“2009年新信益周涵薇补充协议”又将本案崔珂名下的诉争房屋明确排除在双方转让房屋范围之外。因此,周涵薇向新信益公司付款是履行其与新信益公司之间的协议,并不是履行崔珂主张的所谓“新信益公司、周涵薇、崔珂《补充协议》”。第七,与涉案房屋有关的刘玉峻、米元良、邢宝莹、峻德利公司、淳和公司、徐有青、周涵薇均不主张所有权。综上,原审认为,新信益公司基于和莱钢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购房价款,应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莱钢公司当初过户给崔珂系因新信益公司的指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诉争房屋系崔珂作为受托人,在处理新信益公司委托事务过程中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新信益公司。新信益公司要求崔珂协助将诉争房屋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180号D2-01-02-02号(济房权证历字第××号,建筑面积402.33平方米)商业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山东新信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二、被告崔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山东新信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将上述商业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山东新信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名下。案件受理费6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崔珂负担。上诉人崔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据以认定涉案房产所有权归属的主要证据系新信益公司提交的崔珂的《声明》,但该《声明》系新信益公司伪造的。该声明在原审质证过程中,崔珂明确提出该证据系新信益公司伪造,系新信益公司在提交该证据之前添加涂改而形成,如新信益公司不承认该证据系伪造的,则崔珂申请司法鉴定。新信益公司当庭承认该证据系其工作人员添加涂改主要内容而形成,原审庭审笔录对此予以明确记载。因该《声明》系新信益公司伪造的证据,且与本案其他证据(崔珂、新信益公司和周涵薇三方补充协议)不一致,因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审判决依据该伪造的证据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需要说明的是,崔珂签署声明的原意在于证明涉案房产系周涵薇出资购买,而非新信益公司出资购买,崔珂也未向新信益公司提供过该《声明》。另外,崔珂受让并取得房产登记的是两处房产,一是涉案房产(证号为历118523),二是面积为100.23平方米、证号为历118561号的房产。从这个角度来说,新信益公司伪造的《声明》亦不能证明房产的唯一性。二、原审判决关于“莱钢公司与崔珂之间的过户协议是履行莱钢公司与新信益公司之间2006年三公司协议才签订,崔珂仅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的事实认定理由错误。崔珂与莱钢公司签订房产过户协议是基于周涵薇与新信益公司之间于2007年7月3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以及崔珂、新信益公司和周涵薇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周涵薇与新信益公司之间于2007年7月3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房产为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齐鲁国际大厦D区第二层全部及部分一层房产,而崔珂、新信益公司和周涵薇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则明确约定,崔珂与新信益公司之间房产转让之购房款按照新信益公司与周涵薇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由周涵薇向新信益公司支付。崔珂与新信益公司及莱钢公司没有其他任何关系,崔珂不认识新信益公司及莱钢公司的任何工作人员。如果不是因为崔珂的亲戚周涵薇的要求和授权,新信益公司和莱钢公司不可能将房产转让并过户至崔珂名下,故崔珂受让涉案房产系依据上述《房产转让协议》和三方《补充协议》,而非履行莱钢公司与新信益公司之间的协议。三、原审判决关于“周涵薇向新信益公司付款是履行其与新信益公司之间的协议,并不是履行崔珂主张的所谓新信益公司、周涵薇、崔珂《补充协议》的事实认定理由错误。(一)崔珂向新信益公司付款系履行《房产转让协议》和三方《补充协议》。原审期间崔珂提交证据“崔珂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崔珂于2007年9月30日向新信益公司转账支付人民币400万元。新信益公司向周涵薇出具收据400万元,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2007年7月3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中部分购房款(二层)”,而涉案房产即位于齐鲁国际大厦二层。周涵薇与新信益公司之间共签署了三份协议,即2007年7月3日《房产转让协议》、崔珂和新信益公司及周涵薇《补充协议》和2009年7月13日《补充协议》。这三份协议中崔珂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只有三方《补充协议》,故崔珂的上述付款也只能是履行三方《补充协议》,这与新信益公司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相吻合。故崔珂对新信益公司的付款是履行《房产转让协议》和三方《补充协议》。(二)原审判决所论述的“2009年新信益公司周涵薇补充协议又将本案崔珂名下的诉争房屋明确排除在双方转让房屋范围之外”的论据不能成立。首先,三份协议之间是相互衔接关系。正是因为有了三方《补充协议》的约定,才有了2009年《补充协议》的签订。2007年《房产转让协议》约定的二层房产单价为152905元,三方《补充协议》系处分该《房产转让协议》中涉案房产的协议,实际交易价格为备案合同约定的2051881元。正是因为有了这样的前提,2009年《补充协议》才约定了二层房产的单价为18000元,2009年《补充协议》是在对本案房产交易价格认可的前提下签订。其次,新信益公司与周涵薇房产买卖合同纠纷案件(2012)济民字第25号正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该案对于2009年《补充协议》约定的房产范围尚未明确。在该案中,作为原告的新信益公司闪烁其辞,对于到底交付了多少面积的房产和房产范围避而不谈,而周涵薇提交了鉴定申请要求实际测量交付的房产面积,合议庭尚未支持该鉴定申请,且法庭对于2009年《补充协议》约定的房产到底是指哪些亦未查明。故原审判决以2009年《补充协议》将涉案房产排除在外之说不能成立。四、原审判决关于“与涉案房屋有关的刘玉竣、周涵薇均不主张所有权”的事实认定理由错误。周涵薇在原审中主张崔珂取得涉案房产系依据其与新信益公司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和三方《补充协议》,其对涉案房产享有权利,认可崔珂系代其持有涉案房产,故周涵薇主张了所有权,并认可崔珂代其享有房产所有权。刘玉竣作为新信益公司的总经理和代理人与莱钢公司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并实际参与操作了涉案房产的转让和过户手续。其在原审过程中认可崔珂与莱钢公司之间的协议及三方《补充协议》,并认为上述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认可崔珂享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故原审判决的认定理由错误,不能成立。五、原审判决关于“莱钢公司当初过户给崔珂,系因新信益公司的指令。诉争房产系崔珂作为受托人,在处理新信益公司委托事务过程中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新信益公司”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如前所述,崔珂与新信益公司没有其他任何关系,崔珂与新信益公司的工作人员均不认识,双方没有任何接触和交往,没有任何的信赖事由,原审认定崔珂与新信益公司之间已形成委托关系无事实依据。而崔珂与周涵薇之间系亲戚关系,崔珂签约、付款、取得涉案房产登记均是受周涵薇之委托,二者之间形成委托关系。崔珂所签署的声明和协议均是承认周涵薇系房产购买人和实际所有权人而非新信益公司。原审判决违背基本的事实和逻辑关系,作出上述认定,显属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六、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新信益公司与周涵薇签订《房产转让合同》的时间为2007年7月3日,崔珂与新信益公司及周涵薇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为2007年9月5日,崔珂与莱钢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07年9月5日,崔珂取得涉案房产产权证的时间为2007年9月7日,崔珂向新信益公司支付房款的时间为2007年9月30日。上述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实施之前,不应适用《物权法》,而应适用《合同法》,故原审判决适用《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作出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崔珂与新信益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关于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亦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七、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新信益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新信益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崔珂的《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受让方空白的《房产转让协议》等证据的目的在于欲证明其对涉案房产保留所有权。依据《合同法》第134条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4条关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134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相关规定,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八、崔珂取得涉案房产有合同依据,支付了房产价款,且经委托人周涵薇认可,系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如前所述,崔珂签订三方《补充协议》并支付了房产价款,与莱钢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并备案,已完成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且经委托人周涵薇认可,崔珂系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的事实清楚,依法应得到支持。新信益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新信益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确认崔珂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新信益公司承担。二审庭审过程中,崔珂补充称:涉案房产属于另案原审法院(2012)济民一初字第25号案件正在审理的房产,周涵薇在该案中反诉请求新信益公司交付涉案房产,所以本案应以另案的裁判结果为依据,本案应中止审理。庭前已提交申请和相应证据。被上诉人新信益公司答辩称:一、涉案房产系被上诉人新信益公司购买并所有。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出示并经双方质证的证据证实,新信益公司与莱钢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并支付价款购买了涉案房产,新信益公司后按照与莱钢公司的约定,指示莱钢公司将涉案房产直接过户于被告崔珂名下。由于涉案房产转让协议系新信益公司与莱钢公司签订的,新信益公司也实际履行了合同,因此,新信益公司为该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将上诉人崔珂登记为房产所有权人的行为,仅是莱钢公司履行该转让协议的行为,崔珂并非涉案房产的实际购买人,因此,未经新信益公司认可崔珂不能享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二、崔珂出具的《声明》由崔珂本人亲笔签署,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涉案房产登记于上诉人崔珂名下,但其仅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涉案房产并非由其所有。这一事实自涉案房产登记于崔珂名下之日即被各方明知并认可。在此前提下,为明确产权,防止纠纷,新信益公司要求崔珂为新信益公司出具了房产归属的声明、授权新信益公司处理房产的空白委托书及《房产转让协议》,崔珂亲笔签名上述文书,足以证实两个事实,一是崔珂认可上述房产自己不享有所有权,二是认可上述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新信益公司。崔珂明知上述文书内容空白仍签字交由新信益公司,实际赋予了新信益公司根据需要填写内容的权利,其本意在于授权新信益公司无须征求崔珂的意见自由处置房产。因此,无论新信益公司是否填写内容,均不影响上述文书作为证据的效力及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为新信益公司这一基本事实。原审判决认事实准确,应予维持。三、由于新信益公司与周涵薇之间就涉案房产的处理已达成一致,崔珂占有该房产已无任何法律基础,理应返还。涉案房产登记在崔珂名下,并非崔珂与新信益公司之间存在房产转让合同关系,而是基于2007年7月3日新信益公司与周涵薇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约定新信益公司将房产转让给周涵薇,之所以房产过户给崔珂,也是根据周涵薇的指示,双方对这一事实均已认可。而2009年7月13日,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对原来的协议进行了变更,约定将转让的房产面积变更为2115.54平方米(具体面积以房管部门实测为准),根据2009年7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附图,双方变更后确认交易的房产包括第一层刘伟杰313.56平方米、第二层张桂荣623.38平方米、李法让502.29平方米、刘玉峰502.66平方米、舜井淳和28.67和39.63平方米、崔珂100.23平方米,共计2110.42平方米(上述房产的面积为实测面积,与协议约定有误差),无论协议本身还是在周涵薇曾作为证据提交的附图中,均将涉案房产排除在外。可以说,双方后来的《补充协议》,已将先行过户给崔珂的402.33平方米涉案房产从交易中予以排除,此后双方再没有达成其他的补充协议。上述事实,崔珂在庭审过程也予以认可。因此,无论周涵薇是否足额支付购房款,由于该套房产不属于双方交易的范围,崔珂均应返还给新信益公司。崔珂称三方《补充协议》是三方对涉案房产进行处分,对此新信益公司不予认可。理由有四:首先,该《补充协议》崔珂无法出示原件,作为房产转让的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对房产处分达成合意后所进行的书面确认,为达到约束合同相对人的效果,应至少保障合同当事人各持一份,以便互相约束,确保各方承诺的条款非因约定或法定事由不被变更或曲解,而崔珂所出示的该《补充协议》,协议三方当事人均没有原件,该事实充分说明,无论协议约定了什么内容,均没有得到当事人的认可,不能作为约束合同当事人的依据。其次,从该《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对房产没有作出明确约定,落款处也没有签署时间,欠缺合同的基本要件。再次,综观协议内容,其大意为新信益公司与崔珂之间的《房产转让协议》仅为了用于办理过户手续使用,同时约定如新信益公司与案外人周涵薇之间的协议解除,新信益公司与崔珂之间的转让关系也将随之灭失,也就是说,该协议即使有效,也受制于新信益公司与周涵薇之间所签订的合同,该协议范围无论如何也不会超过新信益公司与周涵薇签订的基础合同。而现在可以明确的是,涉案房产并不包含在新信益公司与周涵薇之间的房产交易中,因此,所谓三方协议约定处分涉案房产,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最后,由于新信益公司并非向崔珂或案外人出售涉案房产,因此也不存在已支付购房款的情况,周涵薇向新信益公司支付的购房款,均是基于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2009年7月13日协议同时确认,截止到协议签订之日,周涵薇共向新信益公司支付了19825436.68元,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即使抛开涉案房产,新信益公司向周涵薇移交的房产面积也超出了其所支付的购房款,因此崔珂辩称已向新信益公司全额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而涉案房产一直在新信益公司的控制之下,进一步说明房产确系新信益公司所有。据此,崔珂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过程中,新信益公司针对崔珂的补充意见答辩称:周涵薇在另案中确实提出了反诉请求,但本诉在前周涵薇的反诉在后,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若中止审理也应当中止另案的审理。原审第三人周涵薇述称:一、崔珂是受周涵薇所托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房款已经支付,原审对该事实未予查明,属案件主要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房产的交易发生于物权法实施之前,而原审适用了物权法,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第三人峻德利公司、淳和公司、徐有青同意新信益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第三人刘玉峻、莱钢公司、米元良、邢宝莹、达沃公司未陈述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认定诉争房屋归新信益公司所有是否正确。由于:新信益公司、达沃公司与莱钢公司签订的“2006年三公司协议”约定新信益公司、达沃公司购买莱钢公司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房产,之后达沃公司退出了“2006年三公司协议”,新信益公司成了涉案房产的唯一购买方;莱钢公司出具《证明》证实,“2006年三公司协议”签订后,新信益公司向莱钢公司支付了绝大部分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莱钢公司未收到过崔珂的任何购房款,莱钢公司与崔珂之间的过户协议是根据新信益公司的安排,为了履行“2006年三公司协议”而签订的;崔珂出具的《声明》证实,其仅是涉案房产名义上的所有权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新信益公司;原审法院(2012)济民二终字第489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新信益公司于2006年11月与莱钢公司签订协议后取得了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历下区泉城路180号南部C区、D区1至4层的产权;新信益公司占有涉案房产、持有涉案房屋产权证。因此,原审认定涉案房屋归新信益公司所有是正确的。由于新信益公司与周涵薇签订“2007年新信益周涵薇协议”约定新信益公司将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3910.56平方米的房产转让给周涵薇后,双方又签订“2009年新信益周涵薇补充协议”,将转让面积变更为2115.54平方米,原审庭审期间新信益公司和崔珂当庭确认本案诉争房产不在“2009年新信益周涵薇补充协议”转让范围之内,因此,周涵薇向新信益公司的付款与本案诉争房产无关。崔珂提交的“新信益公司、周涵薇、崔珂《补充协议》”为复印件,新信益公司不认可,崔珂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崔珂依据该证据提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能支持。因崔珂对其出具的《声明》上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审期间崔珂未提交有效证据否定该《声明》的真实性,故原审采信该证据是正确的。另外,涉案房产与新信益公司和周涵薇在原审法院的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崔珂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在法律适用方面虽存在瑕疵,但未影响判决结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崔珂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上诉人崔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建坡审 判 员  丁国红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 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