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军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11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军华,务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9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收购赃物,于2007年5月29日被浙江省青田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7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8年6月27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军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朝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军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8日9时许,被告人陈军华携带作案工具剪刀,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温州大道中智建设工地上,窃取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工地雨棚处的一辆红色绿骄牌电动车(鉴定价格2700元),然后逃离现场。案发后,涉案电动车已被追缴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军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视频光盘资料,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归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军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军华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军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军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虞小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 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