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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周春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577号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耀。委托代理人钮福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春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负责人徐时宁。委托代理人颜小平,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诉被告周春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1、被告周春锋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金297531.55元、诉讼费2927元,共计300458.55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7时50分,周春锋驾驶其所有的浙A·199**号车行驶至湖墅南路(南往北)392号时,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李镇驾驶的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677**号公交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车损及公交车上乘客王乔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拱墅交警大队认定,周春锋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镇、王乔芳无责任。2014年12月26日,王乔芳以公交公司为被告诉至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案由为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依法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杭铁民指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决公交公司赔偿王乔芳各项损失合计297531.5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927元。该判决生效后,公交公司履行了上述付款义务。另查明,人保公司承保了周春锋所有的浙A·199**号车的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由于周春锋驾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责,造成由李镇驾驶的公交公司所有的公交车上乘客王乔芳受伤,周春锋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人保公司基于承保了浙A·199**号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受害人王乔芳相对于周春锋的车辆系第三方,因此人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王乔芳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公交公司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受害人王乔芳经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规定,判决确认公交公司赔偿受害人王乔芳各项损失297531.55元,支付诉讼费2927元。虽然王乔芳的伤害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但受害人王乔芳与公交公司之间又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在同一损害事实中形成了合同关系和侵权法律关系的竞合,作为受害人有权选择上述两种法律关系之一主张权利。公交公司无论按照何种标准赔付给受害人,其作为本案的原告均可按照相同标准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因此公交公司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标准进行追偿,本院予以支持。人保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周春锋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赔偿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297531.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春锋赔偿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9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4元,由被告周春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新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