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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庙民初字第0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成电江与黄金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电江,黄金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1201号原告成电江,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运河,江苏省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金来,居民。原告成电江诉被告黄金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源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电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间,原告为被告制作墙体广告内容,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4109.6元。原告多索要,被告一直推诿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14109.6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墙体广告宣传内容,单价为6元/平方米。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即开始按照被告要求制作墙体广告,施工完成面积共计2351.6元,价款合计14109.6元。原告此后多次通过发信息方式及自己到被告处索款,被告一直推诿未付,故引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8月27日下午,原告再次到被告处索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报警处理,在报警录像内容中显示,被告认可欠款14000余元,但陈述已经付款,原告否认,并要求被告提供证据,被告未提供,出警民警要求原告诉讼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订单、墙体广告照片、短信息内容、出警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墙体广告印刷服务,并将完成的广告标语交付被告,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交付加工完成产品,被告应支付相应加工费用,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加工费1410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供双方统一结算凭证,但在出警录像中,被告认可了欠款14000余元,虽然陈述已付款,但原告当时即予以否认,被告在原告要求下也未提供付款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足以认定被告欠款未付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金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电江加工费用1410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5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钟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六十三条定做人应当按照的期限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