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泰安市圣殿工贸有限公司宁阳机床厂与胡���连、徐凤芹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圣殿工贸有限公司宁阳机床厂,胡桂连,徐凤芹,丛兆齐,丛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754号原告泰安市圣殿工贸有限公司宁阳机床厂(以下简称圣殿机床厂),住所地:宁阳县财源路28号。法定代表人宁昭殿,圣殿机床厂厂长。诉讼代理人张恒业,宁阳兴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桂连。被告徐凤芹。被告丛兆齐。被告丛伟,1982年2月15日。四被告诉讼代理人高兆山,山东岱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圣殿机床厂与被告胡桂连、徐凤芹、丛兆齐、丛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殿机床厂的诉讼代理人张恒业,被告胡桂连、徐凤芹、丛兆齐、丛伟的诉讼代理人高兆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殿机床厂诉称,四被告系我单位职工丛广峰的亲属。2013年10月17日17时许,丛广峰骑电动车行至宁阳县金阳广场大街与海力大道路口,与驾驶鲁J×××××的杨春发生交通事故,致丛广峰死亡。我单位认为丛广峰发生交通事故不是下班时间,不属于工伤。原���不应支付四被告工伤待遇。并且肇事方已足额赔偿。我单位不服宁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案字(2015)30号裁决书,现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四被告丛广峰的丧葬费19989元及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徐凤芹、被告胡桂连遗属抚恤金。四被告辩称,丛广峰是原告的职工,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被认定为工伤,宁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中确认的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要求按照该仲裁决定书裁决的数额享受工伤待遇。经审理查明,四原告均系死者丛广峰的亲属,徐秀芹是其母亲,胡桂莲是其妻子,丛伟是其女儿,丛兆齐是其儿子。丛广峰生前是被告圣殿机床厂的职工,生前月工资1800元,圣殿机床厂没有为丛广峰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10月17日17时50分,丛广峰在骑电动车下班回家的路上,行至宁阳县金阳大街与海力大道路口,与山东华宁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汽车(车号为鲁J×××××)发生交通事故,致丛广峰死亡,公安机关认定丛广峰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山东华宁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履行了该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2014年1月6日泰安市人社局以“泰人社工伤宁决字(2014)第5-3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丛广峰为工伤。被告向宁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为申请人,原告为被申请人,申请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丛广峰因工死亡丧葬费1999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08800元,以上合计720092元。该委员会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5)3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1)一次性支付四申请人丛广峰的工伤待遇丧葬费3331.5×6=19989元,一次性工亡��助金24565元×20=491300元;(2)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徐凤芹2013年11月-2015年5月的遗属抚恤金1800元×30%×19=9720元;被申请人从2015年6月起及时足额支付申请人徐凤芹的遗属抚恤金1800元×30%=540元至其丧失供养条件为止,期间被申请人应按国家规定数额及时调整;(3)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胡桂连2013年11月-2015年5月的遗属抚恤金1800×40%×19=13680元;被申请人从2015年6月起按月及时足额支付申请人胡桂连的遗属抚恤金1800元×40%=720元至其丧失供养条件为止,期间被申请人应按照国家规定数额及时调整。原告不服裁决于2015年6月4日起诉。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2012年泰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31.5元。同时查明,原告徐凤芹、胡桂连系是宁阳县文庙办事处杜村村民,在丛广峰发生工伤事故时均已超过55周岁。原告丛伟、丛兆齐在丛广峰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已超过18岁。本院认为,原告圣殿机床厂的职工丛广峰因交通事故死亡,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没有为丛广峰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应当依法支付给被告保险待遇,其要求不支付给被告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被告丧葬费19989元(3331.5元∕月×6个月)。二、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四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4565元∕年×20年)。三、原告圣殿机床厂从2013年11月开始支付给被告徐凤芹遗属抚恤金,支付标准为每月540元(1800元×30%),至徐凤芹丧失供养条件为止,期间原告应按国家规定数额及时调整。四、���告圣殿机床厂从2013年11月开始支付给被告胡桂连遗属抚恤金,支付标准为每月720元(1800元×40%),至胡桂连丧失供养条件为止,期间原告应按国家规定数额及时调整。五、原告圣殿机床厂不支付给被告丛伟、丛兆齐遗属抚恤金。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振审 判 员 蔡凯军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