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6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王卫民与周书岭、王建颖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民,周书岭,王建颖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6657号原告王卫民,居民。委托代理人任景林,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书岭,农民。被告王建颖,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连伟,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卫民与被告周书岭、王建颖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因当事人请求庭前调解,故本案自2015年8月6日起扣除审限,待审限扣除事由消除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天津达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下称“达旺公司”)由张光荣和冯伟于2012年7月19日在宝坻注册成立。为增加销售额提高税收,张光荣吸引原告挂靠达旺公司经营煤炭销售业务。2013年2月1日,原告以达旺公司名义与河北大唐国际迁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迁安热电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达旺公司向迁安热电公司供应煤炭。按照合同,原告采购原煤并于2013年2月4日至6日,共计向迁安热电公司供应煤炭6737.02吨,总计价款3562040.54元。迁安热电公司已分六次支付煤款3562040.54元,其中2013年5月9日、30日、8月6日、9日和9月18日的五笔款项原告均已收取。2013年9月12日的500000元款项汇入达旺公司后,因张光荣、冯伟将达旺公司转让给被告周书岭(约2013年6月份),周书岭拒绝将该笔款项付予原告。后周书岭将该笔款项交给被告王建颖,王建颖、周书岭承诺在查清相关(资金)往来后再支付原告,但二被告一直占有该笔资金。综上,原告挂靠达旺公司进行经营,该笔交易的款项应归属原告。被告周书岭受让公司后拒绝将该笔款项返还原告,且被告王建颖占有该笔款项。故原告对二被告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煤炭销售款50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达旺公司的信息及档案,证明达旺公司已于2014年5月8日注销,故我方诉讼时以实际侵占人作为被告;2、2013年1月8日的煤炭购销合同1份、过泵单85张,证明原告出资以达旺公司的名义自兴和县洪广源煤业有限公司采购煤炭8000吨;3、2013年2月1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1份、过泵单89张,证明原告以达旺公司的名义与迁安热电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销售煤炭7000吨,实际履行6737.02吨,合计价款3562040.54元,经办人为原告雇员孟凡德;4、收付款入账通知单1份,证明迁安热电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向达旺公司汇入煤炭款500000元,收款方开户行为农业银行天津大口屯支行,收款账号为02×××85,该款即诉争的500000元煤炭款;6、2015年6月份张光荣与王建颖的通话录音1份,证明诉争500000元现保存在被告王建颖处;7、张光荣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言1份(音频资料),证明涉案业务往来及诉争款项保存在王建颖处的缘由。被告周书岭辩称,原告确实是挂靠在达旺煤炭公司从事煤炭销售业务,当时张光荣曾找到达旺公司索取涉案煤炭款,但因有多人挂靠达旺公司从事煤炭销售业务,而张光荣并未向我司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诉争的500000元为他所有,达旺公司也无法区分这些挂靠人的款项,故达旺公司没有将钱交给张光荣。原告在诉讼前未向我主张过权利,另外其请求的500000元煤炭款中有250000元为挂靠费用。综上,我只同意返还原告250000元。被告周书岭向本院提交了卡号为62×××77的借记卡对账单,证明其将涉案500000元汇入王建颖账户。被告王建颖辩称,周书岭确实给过我50余万元,但该款是周书岭欠我的欠款。2013年冬,我分两次借给周书岭现金500000元,第一次为200000元,第二次为300000元。周书岭曾还过我两次利息,也是现金支付的,第一次为30000元,第二次为20000元,2014年下半年周书岭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我500000元本金。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王建颖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名为王瑞尾号为3176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张,户名为赵建丽、尾号为7404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张,证明王建颖借给周书岭的款项分六笔取自该两个账户,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王建颖向周书岭汇款3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王建颖与周书岭之间素有资金往来。经审理查明,原天津达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系经营煤炭、焦炭批发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冯伟、张光荣,2013年5月16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冯伟变更为本案被告周书岭,2014年5月8日该公司注销。2013年1月8日,原告王卫民经张光荣介绍,斥资以达旺公司(需方)的名义与兴和县洪广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供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除约定达旺公司自洪广源煤炭公司购买8000吨煤炭等内容外,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供、需双方均在签章处加盖公章,王卫民亦在该合同需方签章处签字确认。2013年2月1日,原告又以达旺公司(出卖人)的名义与迁安热电公司(买受人)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出卖人和买受人均在签章处加盖公章确认。该合同约定迁安热电公司自达旺公司处购买煤炭7000吨,收款账号为09×××85,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大口屯支行,除此之外,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实际履行后,迁安热电公司分多笔向达旺公司付款,2013年9月12日,迁安热电公司向02×××85账号内汇入500000元人民币。2015年9月14日,被告周书岭支取上述款项,后存入其个人所有的卡号为62×××77的账户内,并于当日将该款转入被告王建颖所有的账户内。诉讼中,被告周书岭向本院陈述,除上述业务外,达旺公司与迁安热电公司并无其他业务往来,其认可该款系迁安热电公司付给原告的价款,但认为原告应向达旺公司支付250000元挂靠费用。关于诉争款项存入王建颖账户的经过,原告王卫民陈述称:张光荣受原告委托向周书岭催款,当时周书岭说这笔钱(诉争款项)得查清楚了不能给张光荣呢,所以张光荣不放心,原告不清楚是不是张光荣联系的王建颖;周书岭陈述称:张光荣等人陪我提取的诉争款项,但张光荣等人不放心将该款放在我的账户内,所以张光荣提议将该款放入王建颖账户并派人跟我一起将该款转入王建颖账户,我和王建颖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王建颖陈述称:我和周书岭之间是朋友关系,并通过周书岭认识了张光荣,我不认识王卫民,张光荣和周书岭两个人都联系我了,主要是周书岭联系的我,周书岭说把(诉争)500000元放我这儿,张光荣也同意,张光荣不知道我和周书岭之间有借贷关系,转账之前我和周书岭说过这500000元算还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其构成要件为: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据。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为王建颖取得涉案500000元是否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庭审中,王建颖主张虽然诉争的500000元暂放其账户内是经过其和周书岭、张光荣协商决定的,但因为其和周书岭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该款应为周书岭偿还的借款,并提供了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加以证实。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不足以形成证据链,无法达到证实周书岭与王建颖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明标准;另,即使该借贷关系成立,汇款前周书岭、张光荣明确告知王建颖诉争款项的用途,且王建颖自认汇款时张光荣不知道其与周书岭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若将此款认定为张光荣偿还给王建颖的借款明显侵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综上,本院认为王建颖取得诉争500000元不具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应将此款返还给其合法权利人,即本案原告。因将诉争款项暂放在王建颖的账户中已经原告的收款人张光荣同意,并非周书岭擅自将该款汇入王建颖账户,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书岭提出的涉案款项中包含250000元挂靠费之反驳意见,首先周书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曾就挂靠费用问题进行过约定及约定事项,其次周书岭并非挂靠费用的适格权利主体,故本院对该反驳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颖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卫民人民币500000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二、驳回原告王卫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已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王建颖负担(执行时间同第一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晶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