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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颜波与焦志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颜波,焦志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154号申请执行人颜波,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皋兰县人。被执行人焦志乾,男,199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皋兰县人。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2015)皋西民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焦志乾给付申请执行人颜波借款8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被执行人焦志乾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颜波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焦志乾自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皋西民初字第85号民事调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白种明执行员  董世忠执行员  王辉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