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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商初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马兆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兆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00583号原告马兆桂。委托代理人万湾,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进华、陈红,被告法律顾问。原告马兆桂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扬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兆桂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为其所有的苏K×××××号机动车向被告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和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等,且投保不计免赔。2015年5月2日16时左右,原告驾车在328国道93KM+400M处,与案外人吴建宏驾驶的皖03/64740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乘坐人受伤。原告车辆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56089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57789元(包括车辆维修费56089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200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保险人为被告,主体是适合的。2、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车辆产生维修费56089元。3、发票,为鉴定车辆产生鉴定费1500元。4、鉴定报告、鉴定清单,证明原告车辆经物价局鉴定,损失总值为56089元。5、发票10张,证明原告车辆产生施救费200元。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认定。7、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地为328国道江都区境内,原告车辆承保机构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都支公司),故原告将人保财险扬州分公司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应另案起诉人保财险江都支公司。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其所受损失应向全责方追偿。被告按照保险合同也仅能赔付交强险损失2000元,同时原告必须提供全责方车辆的基本信息、保险情况。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不予认可。虽然盖的印章是人保财险扬州分公司的章,但是保单下面写的保险人是人保财险江都支公司,原告应当起诉人保财险江都支公司。证据2-5请求法庭审查。证据6、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应向全责方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K×××××号小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34010元,并特约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1日,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上保险人名称处均注明为人保财险江都支公司,保险人签章处均加盖了人保财险扬州分公司业务专用章。2015年5月2日16时左右,案外人吴建宏驾驶皖03/64740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328国道93KM+400M处偏至道路左侧,与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上乘坐人受伤,车辆损坏。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建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乘坐人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未予定损理赔。原告向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证中心申请鉴定,车损为56089元,产生估价费1500元。原告提供了维修发票及清单。原告提供的20张每张金额为20元的发票,未注明收费项目,加盖的系江都区振达汽车修理厂发票专用章。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的主张,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投保的保险单虽然在保险人名称处注明系人保财险江都支公司,但保险人签章处加盖的是人保财险扬州分公司即被告承保业务专用章,故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原告驾驶机动车与案外人吴建宏发生交通事故,属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要求被告理赔,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以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原告所受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应向全责方求偿的抗辩,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事发后,原告向被告报案,但被告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现原告提供了汽车维修发票、清单及价格鉴定报告,车辆的损失应予认定。原告发生的评估费,系必须产生的损失,亦应认定。原告主张施救费,但未能提供相关合法票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兆桂保险金57589元(含汽车维修费56089元、评估费1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为6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元被告负担600元(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李卫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