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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孔)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彭景顺与魏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景顺,魏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孔)初字第83号原告彭景顺,男,1978年11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教师,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现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魏海平,男,1982年6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景顺诉被告魏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小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景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海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景顺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魏海平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10月5日止,并约定如被告违约,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魏海平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分两次前后各归还了10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魏海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魏海平承担。被告魏海平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彭景顺经其朋友介绍与被告魏海平相识。2013年8月5日,被告魏海平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期限为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10月5日止,被告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00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70000元。借款后,被告魏海平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的利息。借款到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零星支付过几次利息,并于2014年12月归还本金10000元,2015年3月归还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原件1张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查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魏海平向原告彭景顺借款7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本金20000元及支付部分利息,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是一种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3500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未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放弃自己的权利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海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景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魏海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景顺支付违约金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计569元,由被告魏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审判员  陈小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魁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