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执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钱元金与林敬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元金,林敬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梅执字第239-1号申请执行人钱元金,男,194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委托代理人姚兴禄,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敬希,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申请执行人钱元金与被执行人林敬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梅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568571.59元、案件受理费345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混合结构的房产(所有权证号:1100117-1),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该房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序,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2014)梅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梅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余宜湘代理审判员 刘赞强代理审判员 任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伶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