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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7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农民。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辩护人卢文杰,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卢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姚某在平度市崔家集镇驻地自己经营的金锣冷鲜肉专卖店内,容留董某及一名叫“飞”的男青年(身份不明)吸食冰毒。2、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姚某在平度市崔家集镇驻地自己经营的金锣冷鲜肉专卖店内,容留周某、周全秀吸食冰毒。3、2015年1月22日晚上,被告人姚某在平度市崔家集镇驻地自己经营的金锣冷鲜肉专卖店内,容留陆某、郭某、刘某、殷某吸食冰毒。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姚某在平度市崔家集镇驻地自己经营的金锣冷鲜肉专卖店内,容留董某及一名叫“飞”的男青年(身份不明)吸食冰毒。2、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姚某在平度市崔家集镇驻地自己经营的金锣冷鲜肉专卖店内,容留周某、周全秀吸食冰毒。3、2015年1月22日晚上,被告人姚某在平度市崔家集镇驻地自己经营的金锣冷鲜肉专卖店内,容留陆某、郭某、刘某、殷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以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23日平度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在办理刘某吸食毒品案时发现姚某有容留他人吸毒的嫌疑,2015年1月13日,平度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工作人员在平度市崔家集镇崔家集村其家中将姚某抓获;2、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姚某的身份情况;3、租赁合同,证实了崔莎莎租赁了甄永光的房屋。4、办案说明,证实了根据姚某供述,其经营的金锣冷鲜肉专卖店所使用的房屋是崔莎莎租赁并给其使用的,经多次查找,未找到崔莎莎。5、办案说明,证实了经平度市公安局崔家集派出所户籍民警张春风核实,姚某的身份情况属实,2014年10月22日因吸毒被平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月16日被平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千五百元;姚某无在逃人员信息记录。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姚某、周某、刘某、陆某、郭某、董某、殷某被行政处罚情况。7、办案说明,证实了董某于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与一名叫“飞”的男青年在崔家集镇驻地姚某经营的金锣冷鲜肉专卖店吸食过冰毒,经多次对涉案人员“飞”查找,未确定涉嫌吸毒人员“飞”的准确身份。8、办案说明,证实了本案需要查找吸毒人员殷某进一步询问有关情况,但多次查找未获。9、办案说明,证实了案件相关当事人笔录中所提到的鲁鸿宾与陆某为同一人,因“鲁”与“陆”同音。(二)证人证言1、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与“飞”在姚某的肉食店内吸食冰毒,当时刘某在现场的过程。2、证人刘某的证言,一是证实了姚某容留董某吸食冰毒的过程���二是证实了其与殷某等人在姚某肉食店吸食冰毒的事实。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了该与周全秀在姚某的肉食店内吸食冰毒的过程。4、证人殷某、陆某、郭某的证言,均证实了其与刘某等人在姚某的肉食店内吸食冰毒的过程。5、证人甄某的证言,证实了姚某在其出租给崔莎莎的房屋经营金锣冷鲜肉的过程。(三)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证实其在平度市崔家集镇驻地自己经营的金锣冷鲜肉专卖店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过程。(四)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与其容留的吸毒人员通过照片相互辨认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该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侯文亭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永伟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