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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嘉祥宜美家具有限公司、张福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初字第222号原告: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胡爱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伟、张波。被告:嘉祥宜美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锋,经理。被告:张福真。被告:李光锋。被告:李光启。被告:闫克见。被告:济宁爱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福真,经理。原告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嘉祥信用社)与被告嘉祥宜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美公司)、张福真、李光锋、李光启、闫克见、济宁爱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嘉祥信用社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嘉祥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张波、被告李光启、闫克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美公司、张福真、李光锋、爱真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祥信用社诉称: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爱真公司签订了(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放款中心)高抵字(2014)年第0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其位于卧龙山镇驻地东、文化路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止,该最高额抵押合同还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内容,且双方依法在嘉祥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宜美公司签订编号为(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放款中心)流循借字(2014)年第018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还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方法、违约责任等内容。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张福真、李光锋、李光启、闫克见与原告签订了(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放款中心)高保字(2014)年第018-1、01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2月7日向被告宜美公司发放了借款500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宜美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为146895元,该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本息为止);2、原告对被告爱真公司的抵押物即嘉他项(2014)第082914007号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实现债权的范围内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张福真、李光锋、李光启、闫克见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李光启、闫克见均辩称:对借款、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宜美公司、张福真、李光锋、爱真公司未答辩。原告嘉祥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国有土地抵押他项权利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爱真公司与原告签订(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放款中心)高抵字(2014)年第018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被告爱真公司以其自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嘉国有(2013)第082913170号)为被告宜美公司在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嘉他项(2014)第082914007号),抵押权依法设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被告宜美公司逾期偿还贷款的情形下,原告有权对抵押财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证据二、流动资金循环信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宜美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放款中心)流借字(2014)年第018号借款合同的事实。依据该借款合同,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发放500万元借款的合同义务。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借款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执行,同时约定了该笔借款由被告张福真、李光锋、李光启、闫克见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爱真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了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张福真、李光锋、李光启与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放款中心)高保字(2014)年第01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闫克见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放款中心)高保字(2014)年第01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被告宜美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人民币6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四、利息计算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宜美公司的欠息情况。被告宜美公司、张福真、李光锋、李光启、闫克见、爱真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嘉祥信用社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光启、闫克见质证称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嘉祥信用社与被告宜美公司签订编号为(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放款中心)流借字(2014)年第018号《流动资金循环信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宜美公司向原告嘉祥信用社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合同第1.5.1条约定:借款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执行,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1.5.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第7.10条约定: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第7.10.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应款项。合同第8.1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借、贷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即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第8.3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8.6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拍卖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2月7日,原告嘉祥信用社向被告宜美公司发放了借款500万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爱真公司与原告嘉祥信用社签订编号为(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放款中心)高抵字(2014)年第018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1.1条抵押人(被告爱真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在人民币600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原告嘉祥信用社)依据与被告宜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当日,被告爱真公司以其自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嘉国有(2013)第082913170号)为被告宜美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嘉他项(2014)第082914007号)。2014年1月27日,原告嘉祥信用社与被告张福真、李光辉、李光启签订编号为(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放款中心)高保字(2014)年第01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闫克见签订编号为(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放款中心)高保字(2014)年第01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的债权最高余额为600万元,债权人(原告嘉祥信用社)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实现债权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另查明,借款到期后,被告宜美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10月14日,被告宜美公司欠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438525.97元。本院认为,原告嘉祥信用社与被告宜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信贷借款合同》、与被告爱真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李光锋、李光启、张福真、闫克见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嘉祥信用社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宜美公司发放了50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宜美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爱真公司与原告嘉祥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对抵押担保范围进行了约定,原告有权对被告宜美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本金不超过最高额限制的情况下,还应对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李光锋、李光启、张福真、闫克见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关于“债权最高余额”的约定,属于典型最高额担保,被告李光锋、李光启、张福真、闫克见的担保范围为在最高额600万元范围内,对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实现债权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宜美公司、张福真、李光锋、爱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祥宜美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万元及利息14689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二、原告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济宁爱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光锋、李光启、张福真、闫克见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济宁爱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光锋、李光启、张福真、闫克见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嘉祥宜美家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2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2828元,由被告嘉祥宜美家具有限公司、济宁港宁纸业有限公司、济宁市志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英代理审判员 董 浩代理审判员 盛兆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仙金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