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执减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金京俊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京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执减字第1807号罪犯金京俊,现服刑于山东省青岛监狱。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16日作出(2002)青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京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9月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12月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11年4月、2013年7月分别减刑二年,现已执行刑期八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青岛监狱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请对罪犯金京俊减刑二年。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检察意见书,认为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执行机关提请减刑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执行机关山东省青岛监狱指派工作人员王晓飞、王昊,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蔡文峰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减刑建议书所述罪犯金京俊的悔改表现,有罪犯金京俊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经综合审查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金京俊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对报请机关山东省青岛监狱提请减刑的意见予以支持。对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其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京俊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范黎强代理审判员 靳 涛代理审判员 赵 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强书 记 员 胡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