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民一初字第02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金光才与天长市铜城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光才,天长市铜城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2172号原告:金光才。被告:天长市铜城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所,地址:天长市铜城镇人民路。法定代表人:陈忠兴,所长。委托代理人:郭宣彤,天长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法制股主任。原告金光才与被告天长市铜城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光才、天长市铜城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所委托代理人郭宣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光才诉称:金光才于1995年1月5日租用天长市铜城房产管理所旧住房一间。2012年5月18日前,金光才多次向出租人提出维修时通知金光才取出屋里财物。但2012年5月18日当天,金光才和天长市土地管理局领导到场时,却看到房屋的北山墙已被拆除,房屋已变成邻居家的养鸡棚。现要求天长市铜城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所赔偿屋内财物或赔偿1万元,并承担金光才处理相关事务往返车费800元。天长市铜城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所辩称:一、金光才没有证据证明其丢失的具体财物,也没有证据证明丢失的财物是出租方造成的。二、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金光才称丢失财物在2012年5月,其已超过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金光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1995年元月5日天长市房屋租赁契约一份(复印件),证明金光才有诉争房屋的使用权。证据二、2012年5月18日天长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据三、清单一份,证明金光才丢失的财产:1、父母遗留的日产缝纫机一台,2、五公分直径的旧钢管21根,3、不锈钢一次性十几用头皮针后座下脚料35-45公斤(几十块钱),4、钢质及不锈钢质的大中小三种煮注射器针锅6只,大小注射器和针头二三十只,5、杉木木门一副,6、旧油桶16只,7、铁质旧鸡笼(食品公司用的)8个。8、六七十年代铝制外接电线70米,铜质内线100米。证据四、照片两张。证据一,95年的合同是存在的,但是金光才一直没有交付房租。证据二,该合同是真实的,予以认可,但是该合同的租赁期限是原告后补的。证据三清单系金光才个人书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可。证据四,该照片不具有真实性,三张内部照片找不到共同的地方,且照片拍摄的时间是一样的,照片里也没有金光才所谓的财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能够证明天长市铜城房产管理所从1995年租赁房屋给金光才,证据三、四均没有证明力。庭审中,天长市铜城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所辩解:“2012年5月18日的合同是金光才再三要求我们与其签订的,我们去修房子的时候房顶已经塌了。”经审理查明:1995年,金光才租赁天长市铜城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所房屋,租赁的房屋使用面积15平方米。后金光才到天长市中医院居住中医院房屋。租赁房2012年屋顶塌陷,金光才留在屋里的物品丢失。本院认为:金光才租赁天长市铜城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所房屋,天长市铜城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所作为对出租的房屋有维修义务,金光才作为承租人有交纳房租和保管自己财产的义务。出租人应当保证出租房屋不漏风、不漏雨,达到适合安全居住标准,但该所对该房屋没有尽到修缮义务,造成租赁房屋屋顶塌陷。因此,金光才物品丢失,该所有过错。金光才是房屋的承租人,对自己的财产有保管责任,对承租的房屋状况应当了解,在房屋不堪入住时,应当将房屋内的物品移走,所以,金光才对物品丢失也要付过错责任。金光才向本院所列举的丢失物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但本院根据金光才生活的状况,酌情定天长市铜城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所补偿金光才1500元。金光才主张车费损失800元,因其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长市铜城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金光才1500元。二、驳回原告金光才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XX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