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立与刘国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刘国刚,马竹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684号原告张立,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云鑫,平度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刚,农村居民,第三人马竹芳,农村居民,原告张立与被告刘国刚、第三人马竹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的委托代理人李云鑫、被告刘国刚、第三人马竹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诉称,被告与杨石波于2011年6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将杨石波所有的二层楼房一栋出售给被告,现被告尚欠杨石波购房款6000元未付。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杨石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欠杨石波的购房款转让给原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通知被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未予付款。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被告于2012年6月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6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刘国刚辩称,我购买马竹芳的房款已全部付清。付最后一笔10000元时,马竹芳称当时没有拿我给她出具的欠条,就在购房协议上注明我已经将房款303800元全部付清。我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购房协议一份,欲证明总房款是303800元,第三人马竹芳已经在该购房协议上注明了房款已经全部付清的事实。原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被告的主张。第三人马竹芳陈述,我于2011年6月7日将房子出售给被告刘国刚,房款总价是353800元,当时刘国刚跟我说一次性拿不出那么多钱,给我303800元,并承诺剩余5万元一年内付清。在2012年6月份前后,刘国刚又付给我4万元,剩余1万元给我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10月份,我去跟刘国刚要钱,刘国刚又付给我4000元,我给刘国刚出具4000元收条一份,剩余6000元至今未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第三人夫妇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将其夫妇所有的二层楼房一栋出售给被告,房款为303800元。因被告没有付清全部房款,2012年6月8日,被告给第三人出具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第三人房款10000元。后第三人向被告索款时,被告将所欠房款10000元交付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在双方的购房协议上注明“已收到款303800元、马竹芳”。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的丈夫杨石波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将涉案6000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2014年6月24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通知了债权转让的相关事项。2014年7月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涉案的6000元。2014年7月11日,原告申请撤诉。2015年4月17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在诉讼中,第三人称购房协议上涂改的迹象和标注的“已收到款303800元、马竹芳”字样是在签订协议的当天写的,主张可以对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法院可以调取相关的银行交易明细:第三人马竹芳与被告妻子单雪芹于2011年6月13日在邮政储蓄的流水明细(一笔170000元,一笔131500元)。被告对第三人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到平度市邮储银行调取相关交易明细,但没有查到第三人所称的相关二笔交易。在第二次庭审中,本院征询原告及第三人,原告及第三人明确表示对购房协议上涂改的迹象和标注的“已收到款303800元、马竹芳”字样不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到庭陈述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购房协议上标注的“已收到款303800元、马竹芳”字样能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将全部购房款303800元付清。首先,在庭审中,被告与第三人均认可,签订协议的当天,被告没有将购房款303800元全部付清,所以被告于2012年6月8日给第三人出具了欠购房款10000元的欠条一份,除此之外,双方再无其他债务债权关系。根据该陈述,在被告没有将购房款全部付清的前提下,第三人不可能标注被告已经全部付清购房款的内容。其次,从该标注的内容看,该标注的意思表达很清楚,证明了第三人收到了被告303800元的全部购房款。由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因购房协议形成的债务债权关系已经处理完毕,原告或第三人再就购房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立对被告刘国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新生审 判 员 王惠国人民陪审员 赵翠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