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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二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岩辉与赵柏青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岩辉,赵柏青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二民初字第24号原告李岩辉,现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委托代理人孙晓慧。被告赵柏青,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王辉。原告李岩辉与被告赵柏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岩辉及委托代理人孙晓慧,被告赵柏青及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岩辉诉称,2012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在阿城区左岸春天11号楼住宅楼施工,每月劳务费为10000元,施工初期,被告按时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但在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份期间,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为索要工钱原告曾到阿城区劳动监察局反映情况,经该部门协调处理后,被告为原告等农民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但直至今日,被告分文未向原告给付,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柏青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劳务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劳务费无法律和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岩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工资表7页,意在证明:被告雇佣原告在左岸春天小区施工的事实,期间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事实。证据二、阿城区拖欠农民工工资专项工作领导小组文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系左岸春天项目部11号楼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拖欠原告的农民工劳务费的事实存在,并经劳动监察部门协调处理,该项目的开发公司同意以部分房屋抵作工程款。证据三、被告出具承诺书三份,意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等农民工工资存在。证据四、结算协议及协议书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已与左岸春天开发公司将工程款全部结清,被告应当在收到工程款后给付原告劳务费。证据五、证人廖某某、王某某、于某某、证言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被告赵柏青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明细表五份,意在证明①王某某带领的到被告处工作的工人的名单及工资。②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王某某作为工长每月都会将自制的工资明细表提交给被告,被告根据王某某提交的工资表向王某某支付王某某及其所雇佣的工人的工资款。③证明原告不是左岸春天工地的工人。证据二、阿城工地工人工资的结算单一份,意在证明:该结算单由原告亲笔所写,截止到2013年年底,被告共拖欠原告及其所雇佣的工人的工资款141992元,该份工人工资结算单进一步证实了原告不是左岸春天工地的工人。证据三、2014年1月6日王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意在证明1、被告用楼房抵顶欠王某某的部分人工费。2、王某某所雇佣的员工的工资一并在抵账房中结算,无论抵账房处理与否,王某某都会将拖欠农民工的工资一次性发放到位。证据四、2014年1月6日的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1、左岸春天小区五项工程承包给被告,截止2014年1月5日,经开发公司与被告结算,开发公司共欠被告劳务费工程款2247561元。2、经开发公司与被告协商,双方同意用左岸春天九套楼房(总价值2180802元)抵顶所欠劳务工程款。3、协议中已明确表明被告直接将开发公司抵顶给承包劳务五项的分包商,并直接将购楼收据开到了分包商名下,其中,将左岸春天11号楼一单元1502室,面积41.2平方米,总价值143376元的房屋直接开在了王某某名下,至此,被告与王某某及王某某所雇佣人员的人工费已全部结清。证据五、红头文件一份,意在证明左岸春天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一事经专项工作小组协调后开发公司开出房屋抵顶欠款,至此,拖欠农民工工资一事已处理完毕。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被告举证当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举证一中被告签名无异议,认为此工资表是被告为了从人工费中套取材料款让原告所做的假工资表,工资表中的人员都是原告编写的,是不真实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明恰好证明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一事,经专项工作组调查协调由开发公司开出房屋抵顶欠款。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为给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在原告提交的楼房结算单中明确标明左岸春天11号楼1单元1502室房屋开在王某某名下,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是代替钢筋组分包人领取的抵账房屋。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恰好证明截止到2015年1月5日经开发公司与被告结算开发公司共拖欠被告人工费2247561元,开发公司用9套房屋抵顶所欠人工费,在协议中已明确表明,被告直接将开发公司抵顶的楼房抵顶给分包商,并直接将收据开到分包商名下,其中将左岸春天小区11号楼1单元1502室,面积41.2平方米总价值143376元的房屋直接开到了王某某的名下,至此被告与原告所雇佣的人员人工费已全部结清,被告对三名证人的证词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有共同的利益关系。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二真实性有异议,是虚假的证据,两份证据内容相互矛盾,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不是王某某雇佣人员,实际上是被告雇佣原告在工地工作,王某某出具的承诺书是代替廖某某所签,该房实际的所有权人是廖某某,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协议只能证实被告及分包商的工程款与开发商用抵账房的方式结清,而原告属于项目部,与该房屋抵账一事无关,被告未将拖欠的劳务费给付原告。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被告及分包商的工程款与开发商用抵账房的方式结清,而原告属于项目部,与开发商用抵账房一事无关,被告未将拖欠的劳务费给付原告。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举证一、二、三、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人廖某某、王某某、于某某、的证词因与原告有利益关系,不予采信,被告举证一、二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三、四、五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庭陈述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赵柏青于2012年5月雇佣原告在哈尔滨市阿城区左岸春天11号楼住宅楼施工,每月劳务费为10000元,施工初期,被告按时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但在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份期间,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为索要劳务费原告等人曾到阿城区劳动监察局反映情况,经劳动监察局协调处理,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等农民工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关于左岸春天11号楼工人工资款2050000元(贰佰零五万元整)此款由开发公司或政府发放给赵柏青本人,由赵柏青本人下发给工人,如有拖欠工人工资一切后果由赵柏青本人负法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劳务费7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劳务费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赵柏青签字的工人工资表,阿城区拖欠农民工工资专项工作领导小组文件,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与哈尔滨市宇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协议为证,经本院与阿城区劳动监察局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给阿城区劳动监察局的拖欠工人工资表等证据吻合,在被告提供给阿城区劳动监察局的拖欠工人工资表中详细载明了原告李岩辉的姓名及被告拖欠其工资的具体数额,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同时请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利息部分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李岩辉不是自己雇佣人员,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自己向阿城区劳动监察局提供的工资表中详细载明了原告李岩辉的姓名,足以证实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同时主张向阿城区劳动监察局提供的工资表是为了从人工费中套取材料款而虚拟的,为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柏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岩辉劳务费人民币70000元;驳回原告李岩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士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录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