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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商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闫洪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洪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商初字第824号原告:闫洪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鹤山路西首。负责人:王远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盖俊山,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佳阳。原告闫洪晨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洪晨、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鲁F×××××、鲁F×××××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内2015年7月7日原告司机驾驶投保车辆发生单方事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46595元、拆检费4659元、鉴证费2320元、施救费4760元,共计583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驾驶员医疗费1345.56元。被告辩称:车辆评估报告结论过高,维修价格已超过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格,申请重新鉴定;对评估费不予认可;拆检费属于鉴定费的一部分。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所有的鲁F×××××、鲁F×××××挂车辆挂靠在莱阳中通运业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3月4日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主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37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每座,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4000元。2015年7月7日6时30分冯庆波驾驶投保车辆在平度市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受损,冯庆波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庆波负事故全责。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投保车辆的修复价值为46595元,评估费为2320元。车辆拆检费为4659元,施救费为4760元。冯庆波受伤支出医疗费为1345.56元。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保单、挂靠合同、事故认定书、车辆评估报告、维修发票、拆检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门诊病历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事实清楚,现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原告要求被告理赔,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4659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车辆评估报告结论过高,维修价格已超过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格,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提交的车辆评估报告是由交警部门按照正常程序委托,且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有资质的鉴定部门,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232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评估费不予认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检费465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拆检费属于评估费的一部分,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4760元、驾驶员医疗费1345.5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保险理赔款包括车辆维修费46595元、拆检费4659元、评估费2320元、施救费4760元、医疗费1345.56元,共计59679.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洪晨保险理赔款59679.56元。(由法院转付理赔款,需注明详细案号及审判长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辛逸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