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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2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李朝辉诉王宏彬、王立颖、苗亚东、苗景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辉,王宏彬,王立颖,苗亚东,苗景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2686号原告李朝辉,女,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赵强,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王宏彬,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王立颖,女,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苗亚东,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苗景武,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李朝辉诉被告王宏彬、王立颖、苗亚东、苗景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30日由本院审判员江春华独任审理,由书记员王贺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宏彬、王立颖、苗亚东、苗景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宏彬、王立颖、苗亚东、苗景武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王宏彬、王立颖向原告借款50000元,此款由被告苗亚东、苗景武提供担保,被告王宏彬、王立颖为原告出具等额借据一枚,借款时双方约定利率按照月利息30‰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及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王宏彬、王立颖在原告李朝辉处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宏彬、王立颖应按照约定期限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利息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苗亚东、苗景武为王宏彬、王立颖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未明确约定担保份额,根据法律规定,应对其全部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彬、王立颖偿还原告���朝辉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按照20‰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苗亚东、苗景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均由四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100元,原告承担20元,四被告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春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 王 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