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27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金华市婺城区一路通汽车租赁服务部与刘宝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婺城区一路通汽车租赁服务部,刘宝民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2776号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一路通汽车租赁服务部。经营者:施朝洪。被告:刘宝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一路通汽车租赁服务部诉被告刘宝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一路通汽车租赁服务部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一路通汽车租赁服务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一路通汽车租赁服务部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一路通汽车租赁服务部华市婺城区一路通汽车租赁服务部负担。代理审判员 邱霜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周彩娟